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湖聲字第87號
聲 請 人 闕進益
葉世禧
上二人共同
送達代收人 林謙
相 對 人 陳萬居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
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
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確認通行權等事件(
鈞院101年度重訴字第226號),聲請人前曾依鈞院101年度
全字第13號假扣押裁定,提供擔保物新臺幣161萬元在案(
101年度存字第399號)。由於前開判決業經確定,是聲請人
應供擔保之原因業已消滅,且聲請人已於訴訟終結後,以郵
局存證信函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受擔保利益
人之權利,惟送達於相對人戶籍地址因其招領逾期而被退回
,為此,聲請裁定准予公示送達,以利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
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院101
年度重訴字第226號民事判決書、判決確定證明書、本院101
年度全字第13號民事裁定書、101年度存字第399號提存書、
相對人之戶籍謄本、郵局存證信函暨記載「招領逾期」退回
之信封等件為證,復經本院函請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下
稱第三分局)派員實地查訪結果,相對人確未居住於上址,
此有第三分局102年11月5日基警三分偵字第00000000000號
函1份在卷可稽,且經本院依職權查閱相對人之個人戶籍資
料查詢結果屬實,堪認相對人之住居所已處於不明之狀態。
是聲請人之聲請,核與首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2月9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法官林家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
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
本)。
中華民國102年12月9日
書記官翁仕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