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家抗字第21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家抗字第2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指定遺產管理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家抗字第二一二號
抗告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
台灣北區辦事處法定代理人 高志達 相對人甲○○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甲○○間指定遺產管理人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九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繼字第三五七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在原法院之聲請駁回。
聲請及抗告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指定抗告人為被繼承人 曾恭生 之遺產管理人,惟曾恭生係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列管有案之榮民,依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六十八條第一項及退除役官兵死亡無人繼承遺產管理辦法第四條之規定,應由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為被繼承人曾恭生之遺產管理人,原法院裁定選任抗告人為其遺產管理人,實有未洽等語。
二、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固定有明文;惟退除役官兵死亡而無繼承人、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繼承人因故不能管理遺產者,由主管機關管理其遺產,此為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六十八條第一項所明定,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並依同條第三項規定,訂有退除役官兵死亡無人繼承遺產管理辦法,依該辦法第四條規定:「亡故退除役官兵遺產,除理人外;餘由承人如屬退除役官兵者,即應依上開規定,以各該機構為法定之遺產管理人,法院自不得再依前述民法規定,另行選任遺產管理人。
三、查本件被繼承人曾恭生(男,民國三年00月00日生,0000000),確為退除役榮民,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縣榮民服務處北縣榮處字第○九二○○○四六八七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十頁),依上開說明,自應以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為曾恭生之遺產管理人,且法院無須再為指定。原法院依相對人之聲請,另選任抗告人為遺產管理人,即有未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洵屬有據,爰將原裁定廢棄,改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五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俞慧君
法官楊絮雲法官黃莉雲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四十五元正。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六日
書記官秦仲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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