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重訴字第48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四八一號
原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被告甲○○
丁○○右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佰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甲○○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參佰萬元或同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為被告甲○○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六百萬元及附表所列之利息、違約金。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甲○○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十月三十日邀同被告丁○○為連帶
保證人,向原告借款六百萬元,借期六個月,到期後又陸續辦理展期借款五次(九十年六月二十六日第五次展期之借據,業經被告甲○○領回),第六次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辦理本筆展期借款,約定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一日到期將本金一次清償,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七點七三五按月計付,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甲○○僅繳息至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一日,即未再繳納,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計積欠原告本金六百萬元及附表所列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爰本於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清償上開欠款。
(二)、被告二人原係夫妻,被告甲○○於八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向原告借貸
另筆一千二百萬元之借款時,亦由被告丁○○擔任連帶保證人,當時原告員工曾親自對被告丁○○對保,並徵取其留存印鑑卡,往後被告二人辦理借款及展期皆沿用該印鑑,被告丁○○從未向原告申請變更印鑑,亦從未通知原告不再擔任被告甲○○之連帶保證人。而依原告授信業務對保辦法註一之規定,借據使用與印鑑卡上留存印鑑同一印章者,承辦人員可逕以「核章」方式辦理,可免再辦理對保手續。是被告甲○○於八十七年十月三十日初借及九十年六月四日續借時,原告並未親自對被告丁○○對保,而被告甲○○持借據與授信申請書辦理借款及展期時,借據與授信申請書上均已填載被告丁○○之姓名並蓋有被告丁○○之印章,被告甲○○並稱係被告丁○○委託其來辦理保證,原告並不知被告二人已於九十年八月二十日離婚。
(三)、於戶政機關留存印鑑章者,依一般社會通念均以自行保管印鑑章為常態
,被告丁○○主張被他人盜用印鑑章,自應就此被盜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再者,被告丁○○已於九十年八月二十日離婚,不可能將印鑑章交付被告甲○○,方便其盜用。且縱認被告丁○○被盜用印鑑章,因被告丁○○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權他人,表面上足令人信其有代理權,依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之規定,亦應負授權人之責任(最高法院五十六年台上字第二一五六號、六十二年台上字第七八二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證據:提出八十七年十月三十日、八十八年四月三十日、八十八年十二月七日、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日、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借據、八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九十年六月四日授信申請書各乙紙、華南商業銀行放款戶帳號資料查詢申請單二紙、八十二年九月三日台北市大安區戶政事務所印鑑證明、華南商業銀行授信業務對保辦法、戶籍謄本各乙紙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 施尊仁 、 李慧玲 。
乙、被告丁○○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丁○○於婚後旅居澳洲,於八十七年九月六日出境,同年十一月三
十日入境,又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三日出境,八十九年九月七日入境,又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九日出境,九十年二月八日入境,是被告甲○○於八十七年十月三十日、八十八年四月三十日、八十八年十二月七日、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日、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向原告借款時,被告丁○○均不在國內。又被告丁○○與被告甲○○因感情不睦,早於九十年八月二十日協議離婚,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借據上被告丁○○之簽名及印文均非被告丁○○所為,係屬偽造,原告亦自認未親自對被告丁○○對保,被告丁○○根本不知此事,原告與被告丁○○間並無保證之合意,自不成立保證契約。
(二)、表見代理,指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
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意思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前段定有明文,是符合表見代理要件之情形有兩種:一為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另一則為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意思表示。所謂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必須本人有表見之事實,足使第三人信該他人有代理權之情形存在,如足當之。我國人民將自己印章交付他人,委託他人辦理特定事項者,比比皆是,倘持有印章之該他人,除受託辦理之特定事項外,其他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均須由本人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勢將危害社會交易之安全,此有最高法院七十年台上字第六五七號、六十年台上字第二一三0號判例可稽。是不得徒憑他人持有本人印章之情事,遽行推認本人已有令第三人信該他人有某種法律行為代理權之表見事實存在。原告援引之最高法院五十六年台上字第二一五六號、六十二年台上字第七八二號判例均係指有權代理之情形,與本案無涉。
(三)、被告丁○○早於八十三年一月三日遷移戶籍並辦理印鑑變更登記,原告
所提八十二年九月三日印鑑證明業已作廢。被告丁○○並未授權或同意被告甲○○代為保證行為,被告丁○○亦無任何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又所謂知他人為其代理人而不反對之意思表示,須負表見代理授權人之責任者,必本人已知悉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意思表示,始應就他人以其代理人之身分所為之法律行為負授權人之責,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台上字第一六一三號判決可資參照。被告丁○○根本不知被告甲○○表示為其代理人,自無從為反對之意思表示。被告丁○○自不負表見代理授權人之責任。
(四)、華南商業銀行授信業務對保辦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明定:「借、保人
為自然人時,經辦人員對保時,應核對立約人國民身分證所載姓名、統一號碼、出生年、月、日及地址與印鑑卡所載內容相符,且其照片與本人相同後,請立約人本人在立約人簽章處親自簽名重疊於立約印鑑上面」等語,同辦法第九條亦規定:「於對保時,借、保人雖提出印鑑證明,仍應依照本辦法規定之對保手續辦理對保」等語。雖同辦法註一規定:「對借、保人經已徵取其留存印鑑卡及約定書,並依「本行授信業務對保辦法」辦妥對保手續者,其簽立之其他約據如「出口押匯約定書」、「委任開發遠期信用狀契約」等,如使用與留存印鑑卡上之留存印鑑同一印章者,承辦人員可逕以「核章」方式辦理,至約據上如另加印有「對保欄」者,承辦人員應於該欄內填註「已與留存印鑑核符」字樣後,加蓋「私章」,同時標註核對日期,可免再辦理對保手續」云云,充其量係指保人辦妥對保手續,又簽立其約據如出口押匯約定書,始可以核章方式辦理,毌需重行對保,至不同筆借款自不在其內。原告主張另筆借款,承辦人員亦可以「核章」方式辦理,可免再辦理對保手續云云,顯屬無據。
三、證據:提出護照及戶籍謄本影本乙份為證。
丙、被告甲○○方面:被告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甲○○於八十七年十月三十日邀同被告丁○○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六百萬元,到期後陸續辦理展期借款,最後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辦理本筆借款,約定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一日到期將本金一次清償,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七點七三五計付,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甲○○僅繳息至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一日,即未再繳納,計積欠原告本金六百萬元及附表所列之利息、違約金未償還。被告丁○○主張印鑑章被他人盜用,自應就此事實,負舉證之責。又縱認被告丁○○被盜用印鑑章,因被告二人原係夫妻,被告甲○○於八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向原告借貸另筆一千二百萬元之借款時,亦由被告丁○○擔任連帶保證人,當時原告員工曾親自對被告丁○○對保,並徵取其留存印鑑卡,往後被告二人向原告辦理借款及展期皆沿用該印鑑,被告甲○○並稱係被告丁○○委託其來辦理保證。則被告丁○○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仍應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為此本於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命被告等連帶給付六百萬元及附表所列之利息、違約金等語。被告丁○○則以:被告丁○○與被告甲○○早於九十年八月二十日協議離婚,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借據上被告丁○○之簽名及印文均非被告丁○○所為,係屬偽造。原告未親自對被告丁○○對保,被告丁○○根本不知曾擔任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兩造並未成立保證契約。又被告丁○○並未授權被告甲○○代為保證,被告丁○○亦無任何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被告甲○○,自不負表見代理授權人之責任等語置辯。
二、原告主張被告甲○○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向原告借款六百萬元,約定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一日到期將本金一次清償,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七點七三五按月計付,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惟被告甲○○僅繳息至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一日,即未再繳納,計積欠原告本金六百萬元及附表所列之利息、違約金尚未清償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借據乙紙為證,復為被告丁○○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
三、原告另主張被告二人原係夫妻,被告甲○○於八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向原告借貸另筆一千二百萬元之借款時,亦由被告丁○○擔任連帶保證人,當時原告員工曾親自對被告丁○○對保,並徵取其留存印鑑卡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八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授信申請書及八十二年九月三日台北市大安區戶政事務所印鑑證明各乙件為證,復為被告丁○○所不爭執,亦堪信為真。
四、被告丁○○抗辯:被告二人已於九十年八月二十日離婚,被告丁○○曾於八十三年一月三日曾向戶政事務所辦理印鑑變更登記,被告甲○○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向原告借款時,原告並未親自對被告丁○○對保乙節,業據被告丁○○提出戶籍謄本影本乙件為證,並經原告員工施尊仁證述未親自對保無訛,均堪認屬實。
五、按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又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民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一項、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之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持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借據向原告辦理借款時,被告丁○○本人並未在場,但借據上連帶保證人欄內已填載被告丁○○之姓名並蓋有被告丁○○之印文,惟被告甲○○並未出具被告丁○○之授權書與原告,僅稱係被告丁○○委託其來辦理保證乙節,為原告所自承。是本件被告甲○○既係代理被告丁○○與原告訂立連帶保證契約,而被告丁○○已否認曾授權被告甲○○與原告訂立連帶保證契約。按諸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自應由原告舉證證明被告丁○○曾授權被告甲○○與其訂立連帶保證契約之事實。是本案首應審究者,乃被告甲○○是否有代理被告丁○○與原告訂立連帶保證契約之權限?若否,被告丁○○應否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經查:
(一)、被告甲○○並未出具被告丁○○之授權書與原告,被告二人縱曾為夫妻
,惟夫妻僅就日常家務互為代理人(民法第一千零三條參照),保證契約之簽訂並不在其內,況被告二人已於簽約前之九十年八月二十日離婚,原告自不能據此證明被告丁○○有授權被告甲○○與其訂立連帶保證契約之事實。再比較卷附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借據上「丁○○」與八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授信申請書上由被告丁○○親簽之「丁○○」字跡之筆鋒及運勢,明顯可見借據上「丁○○」係被告甲○○所簽。雖被告丁○○於八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擔任被告甲○○另筆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時,曾在原告處留存其印鑑卡,惟其已於八十三年一月三日向大安區戶政事務所辦理印鑑變更,自難以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借據上「鍾思慈」之印文與另筆借款印鑑卡上之印文相符,即謂被告丁○○有授權被告甲○○與其訂立連帶保證契約之事實。又觀諸原告提出之「華南商業銀行授信業務對保辦法」註一規定:「對借、保人經已徵取其留存印鑑卡及約定書,並依「本行授信業務對保辦法」辦妥對保手續者,其簽立之其他約據如「出口押匯約定書」、「委任開發遠期信用狀契約」等,如使用與留存印鑑卡上之留存印鑑同一印章者,承辦人員可逕以「核章」方式辦理,至約據上如另加印有「對保欄」者,承辦人員應於該欄內填註「已與留存印鑑核符」字樣後,加蓋「私章」,同時標註核對日期,可免再辦理對保手續」等語。顯見原告免再辦理對保手續之文件應僅限於與原借據有關之其他約據,並不包括另筆借款之借據在內甚明。原告稱其毋庸再向被告丁○○對保云云,亦不足取。綜上,原告既未能證明被告丁○○有授權被告甲○○與其訂立連帶保證契約之事實,自不能認被告甲○○有代理被告丁○○與原告訂立連帶保證契約之權限。
(二)、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
責任,必須本人有表見之事實,足使第三人信該他人有代理權之情形存在,始足當之(參看本院六十年台上字第二一三○號判例)。我國人民將自己印章交付他人,委託該他人辦理特定事項者,比比皆是,倘持有印章之該他人,除受託辦理之特定事項外,其他以本人名義所為之任何法律行為,均須由本人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未免過苛。原審徒憑上訴人曾將印章交付與 呂某 之事實,即認被上訴人就保證契約之訂立應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自屬率斷。」最高法院七十年台上字第六五七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甲○○向原告借款時,被告丁○○已與被告甲○○離婚,被告丁○○並未到場,亦未出具授權書與被告張文南,被告甲○○僅向原告提出填載「丁○○」姓名並蓋有「丁○○」印文之借據,且其上「丁○○」之簽名亦係被告甲○○所自簽,有如前述。揆諸首揭判例意旨,本院自不能徒憑被告二人曾為夫妻,且被告鍾思慈曾擔任被告甲○○另筆無關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而借據上「丁○○」之印文與另筆借款留存之印鑑卡上「丁○○」之印文相符,即認被告鍾思慈就保證契約之訂立應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原告主張被告鍾思慈應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洵不足採。
綜上所述,被告甲○○並無代理被告丁○○與原告訂立連帶保證契約之權限,被告丁○○亦不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則被告甲○○代理被告丁○○所為保證之意思表示,對被告丁○○自不生效力。準此,被告丁○○就被告甲○○所負債務,自不負連帶清償之責。
六、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甲○○連帶給付六百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訴請被告丁○○連帶給付上開借款及利息、違約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之基礎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四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楊智勝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七日~B法院書記官陳香君附表:
┌────┬────────────┬───────────────┐│本金│利息│違約金│├────┼────────────┼───────────────┤│六百萬元│自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一│自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百分之七點七三五計付。│,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