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度賠字第139號刑事決定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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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賠字第139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冤獄賠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決定書九十一年度賠字第一三九號
聲請人甲○○男四右聲請人於戒嚴時期因叛亂案件,經前臺灣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軍事檢察官羈押後不起訴處分確定,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左:
主文甲○○於戒嚴時期因犯叛亂罪,經前臺灣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軍事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計伍拾肆日,准予賠償新臺幣壹拾陸萬貳仟元。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係民國000年0月000日生。於七十四年一月五日因係黑社會分子,開設職業賭場白吃白喝,危害社會治安,涉嫌叛亂,後因被認為企圖不明,涉嫌叛亂為由,移送至前臺灣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軍法處偵辦。嗣經該部軍事檢察官以七十四年警偵清字第一五○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總計聲請人自七十四年一月五日被羈押至七十四年二月二十七日釋放,共計被違法羈押五十四日(聲請人誤植為五十八日),爰請求以每日五千元計算,賠償二十九萬元等語。
二、鑑於臺灣地區前實施軍事戒嚴時期,有關刑事案件之審判權均由軍事審判機關行使,就內亂、外患罪等類此型態之犯罪,容或存有特殊之政治因素,國處非常狀態,而實施軍事戒嚴手段,就國家整體情勢,應有其不得已之考量,就斯時而言,誠難加以苛責,然而,就軍事審判機關所為適用訴訟程序觀之,間有特殊性因素,訴訟法制容或未見完備,因此就該等時期內,人民所受到之不當人身自由拘束,於國家時局漸趨平復之際,自應有回復其權利或給予相當賠償之機會,以為彌補,因有制定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等相關法律作為處理依循。
三、按八十四年一月二十八日公布實施之「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僅限於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罪,於受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或刑之執行者,始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然八十八年二月十二日公布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七七號解釋則認為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適用對象,以「受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或刑之執行者」為限,未能包括不起訴處分確定前或後、經治安機關逮捕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無罪判決確定後、有罪判決(包括感化、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受羈押或未經依法釋放之人民,係對權利遭受同等損害,應享有回復利益者,漏未規定,顯屬立法上之重大瑕疵,若仍適用該條例上開規定,僅對受無罪判決確定前喪失人身自由者予以賠償,反足以形成人民在法律上之不平等,就此而言,自與憲法第七條有所牴觸。是凡屬上開漏未規定之情形,均得於本解釋公布之日起二年內行使各該權利。因此,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即本上開解釋意旨,於八十九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將原條文內容列為該條第一項,並修正為:「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經治安機關逮捕而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人身自由受拘束者;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或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或刑之執行,或無罪判決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於有罪判決或交付感化教育、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未依法釋放者。」,並增列同條第二項:「前項請求權,自本條例修正公布日起,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等以期完備。另羈押及徒刑或拘役執行之賠償,依其羈押或執行之日數,以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折算一日支付之;受害人死亡或受死刑執行者,法定繼承人得聲請賠償,亦分別為冤獄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七條所明定。
四、查聲請人甲○○於七十四年一月五日因涉叛亂案件,為前台灣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軍事檢察官羈押,嗣經該部軍事檢察官以七十四年警偵清字第一五○號案處分不起訴確定,業有國防部後備司令部督察長室九十一年十二月二日(九一)法沛字第三八九○號一件、台灣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軍事檢察官七十四年警偵清字第一五○號不起訴處分書影本在卷足憑,並經本院調取台北師管區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案卷查核屬實,是聲請人主張其自七十四年一月五日起至七十四年二月二十七日止,共受羈押五十四日,自堪信為真實。
五、核聲請人於戒嚴時期因涉犯叛亂罪,經治安機關之前台灣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軍事檢察官於七十四年一月五日羈押,而後經不起訴處分確定,於同年二月二十七日釋放,該段期間其人身自由受拘束共計五十四日,且無冤獄賠償法第二條各款所定不得請求賠償之情形,又其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六日提起本件賠償聲請,復未逾八十九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之「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二項所定之五年聲請期限,因認聲請人請求賠償為有理由;爰審酌聲請人受羈押時之年齡、身份、地位、職業、素行及是時精神上所受痛苦暨經濟因素貨幣變動因素等一切情狀,認其羈押日數五十四日,以三千元折算一日為適當,准予賠償十六萬二千元。其餘聲請部分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冤獄賠償法第十三條第二項前段、第三條第一項,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四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絲鈺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書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聲請覆議狀
書記官許清秋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三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