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34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34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侵占


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三四三一號
公訴人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男三右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0二四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丙○○前於民國(下同)八十四年間因業務侵占案件,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嗣分別上訴台灣高等法院及最高法院駁回確定,並於八十七年三月二十六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縮刑期滿日期為八十七年四月十七日。猶不知悔改,緣於九十年九月十日起任職於「三和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和公司)擔任業務代表乙職,主要負責汽車銷售、代收車款、辦理車輛貸款分期手續及中古車買賣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詎因在外積欠債務而無力償還,且明知客戶如欲以分期付款方式購買汽車,可向「福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灣公司)貸款,由福灣公司與客戶訂立附條件買賣,再由福灣公司將客戶貸款金額匯入三和公司帳戶,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後於:
(一)九十一年四月間,客戶 包桂花 洽由丙○○向三和公司購買TRIBUTE型自用小客車一部,總價款新台幣(下同)八十萬元,其中七十萬元原訂向福灣公司貸款,惟客戶包桂花就上開貸款,已先向台新銀行貸款,丙○○竟向客戶包桂花誆稱如未向福灣公司貸款,係屬違約,包桂花信以為真,遂委請丙○○另向福灣公司辦理貸款,丙○○即將業務上所持有包桂花向台新銀行核貸之七十萬元予以侵占入己,並挪用清償自己之借款。
(二)九十一年四月間,客戶 黎慧芝 洽由丙○○向三和公司購買TRIBUTE型自用小客車一部,總價款七十九萬九千元,其中二十五萬元向福灣公司貸款,惟客戶黎慧芝於福灣公司撥款,決定撤銷貸款,改以現金支付,並交予潘國泰現金二十五萬元,然丙○○並未將黎慧芝撤銷貸款之意思告知福灣公司,致福灣公司仍將前述貸款匯入三和公司帳戶,丙○○即將業務上所持有黎慧芝所交付之二十五萬元挪用侵占入己。
(三)九十一年七月間,客戶 王馨儀 洽由丙○○向三和公司購買CAPELL型自用小客車一部,總價款為六十九萬五千元,丙○○向客戶王馨儀誆稱先交付二十萬五千元,丙○○先代墊二十九萬五千元,即可交車,王馨儀乃如數交付丙○○上開款項,丙○○即將業務上所持有王馨儀交付之二十萬五千元,挪用侵占入己。又丙○○為免三和公司查覺,乃將另名客戶 李柏宏 所交付之五十萬元車款,挪作王馨儀之車款交予三和公司。
(四)九十一年七月間,客戶 莊宏杰 洽由丙○○向三和公司購買MPV型自用小客車0部,總價款一百二十二萬八千元,莊宏杰同時委請丙○○代為銷售其所有車號0000000號中古自用小客車,並約定將中古車銷售價金充作MPV型新車之定金及車款,丙○○於取得中古車車款十五萬元後,將其中一萬元繳回三和公司,作為客戶莊宏杰購買上開新車之定金,三萬三千零九十七元充作新車車款,餘十萬六千九百零三元,則挪用侵占入己。總計侵占金額達一百二十六萬一千九百零三元。嗣經三和公司於接獲客戶反應後,查證始知上情,惟丙○○於犯罪未被發覺前,即具狀向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自首上開犯行,並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丙○○向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自首,並經該署呈請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核轉暨被害人三和公司訴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丙○○迭於警訊及偵審中坦白承認,並經告訴代理人乙○○與甲○○二人分別於警訊及偵審中指訴明確,復有客戶包桂花、黎慧芝、莊宏杰之訂購合約書三份、台新銀行國內匯款回條、附條件買賣合約書及證明書以及黎慧芝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設定登記申請書、莊宏杰汽車賣合約書、侵占明細、汽車保險單等資料附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堪予採信。罪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又被告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且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再被告前於八十四年間因業務侵占案件,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嗣分別上訴台灣高等法院及最高法院駁回確定,並於八十七年三月二十六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縮刑期滿日期為八十七年四月十七日,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在卷可徵。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本罪,為累犯,應遞加重其刑。又被告於犯罪未發覺之前,即具狀向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自首上開侵占之犯行,並願接受裁判,合於刑法自首之規定,應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及被告因急用錢始為本件犯行,侵占之金額多達一百二十餘萬元,所生之危害非輕以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四十七條、第六十二條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揚旭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四日
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潘長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王增華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八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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