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度交易字第6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交易字第6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交易字第六二九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三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八0九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明知服用酒類過量,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二日晚上十九時許,在台北縣新莊市○○路○○○巷○號二樓住處飲酒後,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於同日晚上二十時二十分許,騎乘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臺北縣新莊市○○路往新泰路方向行駛,行經瓊林路與豐年街口時,甲○○欲超越前車,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因酒醉意識不清,無法正常操控車輛,復疏未注意車前狀況,竟自左側撞及乙○○所騎乘之車號0000000號輕型機車,致乙○○人車倒地而受有左鎖骨骨折之傷害。嗣員警據報案到現場處理,甲○○當場自首承認為肇事人,警方檢驗出甲○○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五二毫克。
二、案經乙○○告訴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於右揭時地酒後騎乘機車與告訴人乙○○發生車禍等情,惟辯稱:當時是二人相撞,由車損照片中可看出告訴人是要左轉才撞上伊,不是伊由後面撞告訴人,應該二人都有過失云云。經查:右揭被告酒後駕車致人受傷等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訊及偵審時坦承不諱,並據告訴人乙○○於警訊及偵理時指訴明確,及其提出之行政院衛生署台北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一份在卷可參。此外,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份、現場及車損照片十二張、吐氣所含酒精值達0.五二MG/L之呼氣酒測紀錄單影本一紙、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影本一份、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一紙附卷可稽。按汽車駕駛人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超過每公升
0.二五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及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甲○○於肇事後,經警實施呼氣酒精測試結果,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五二毫克,遠逾前開不得駕車之標準,且參酌研究結果顯示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五○毫克(○‧五○MG/L)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一○以上者,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七倍,此亦有酒精濃度與肇事率關係表一件附卷可佐,足見被告於肇事前之駕車行為,已達酒醉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甚明。又被告甲○○當時欲自左側超車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竟未注意而自左側撞及告訴人乙○○騎乘之機車,是被告甲○○之過失行為顯與告訴人乙○○所受之傷害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屬無疑。至被告雖辯稱:當時告訴人是要左轉才會撞上伊,二人都有過失云云,然此除為告訴人乙○○所否認外,且本件肇事原因被告既有過失存在,已如前述,縱認告訴人乙○○同有過失,亦不能以告訴人乙○○之駕駛行為與有過失,而免除被告之過失罪責。是以,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及同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所犯過失傷害罪部分,係酒醉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於所犯上開過失傷害罪後,在該管公務員發覺前,向到場處理之警察自首犯罪,並願接受裁判,有台北縣政府警察局偵辦交通事故案件「涉嫌人是否自首」調查表一紙在卷可參,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再被告所犯上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及過失傷害罪之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犯罪構成要件不同,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酒後駕車之危害及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學校教育、政令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介紹傳達各界週知多年,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詎其明知飲酒致醉,不能安全駕駛,猶騎乘機車上路,顯心存僥倖,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至為可訾,而其尚怠於履行駕車應盡之注意義務,致被害人受傷,駕駛態度輕率,過失程度重大,應予非難,兼衡告訴人乙○○所受傷勢程度,身心俱受相當折磨,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尚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上之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六十二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五十一條第十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珮菁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四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崔玲琦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王治華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四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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