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2年基簡字第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妨害兵役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基簡字第九五號
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一五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後備軍人,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使教育召集令無法送達,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甲○○係後備軍人,其自行遷出居住處所,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使指定應於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五日上午八時報到之「精誠一二之五號」教育召集令無法送達,核其所為,係犯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十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三款之罪,致使教育召集令無法送達,以意圖避免召集論,應依同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科刑(檢察官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原記載聲請法條為修正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項、第七條第二項,嗣經蒞庭檢察官當庭變更聲請法條為修正後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項、第六條第一項)。爰審酌被告係因原戶籍地房屋租約屆期之故而遷移居住處所,且長期外出工作,因缺乏法律常識而疏未遷移戶籍、亦未向區公所兵役課申報或向管區派出所報備,惡性非重,犯罪情節亦非重大,及其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本次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認具悔意,經此罪刑宣告後,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二年,鼓勵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項、第六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四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法官蔡佳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劉珍珍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四日附錄論罪法條: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三項:
後備軍人意圖避免召集處理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
一、離營歸鄉無故不依規定報到,或重複申報戶籍者。
二、拒絕依規定調查,或體格檢查不到者。
三、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者。後備軍人犯第一項之罪或國民兵犯前項之罪,致使召集令無法送達者,以意圖避免召集論;分別依第五條或第六條科刑。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
意圖避免教育召集或勤務召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捏造免役、除役、轉役或免除召集原因者。
二、毀傷身體者。
三、拒絕接受召集令者。
四、應受召集,無故逾應召期限二日者。
五、使人頂替本人應召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