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1年繼字第20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24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繼字第二○九號
呈報人(即繼承人)甲○○右呈報人(即被繼承人乙○○之繼承人)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六條之規定,於繼承開始時起三個月內,開具遺產清冊呈報本院,為限定之繼承,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一、准對被繼承人乙○○(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出生地:臺灣省基隆市,最後住所為基隆市○○區○○路○○○巷○○弄五之一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八日死亡)之債權人為報明債權之公示催告。
二、被繼承人乙○○之債權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翌日起六個月內向呈報人及本院報明其債權;如不於上項期間內報明其債權,而又為繼承人所不知者,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
三、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乙○○之遺產負擔。理由
一、按為限定之繼承者,應於繼承開始時起三個月內,開具遺產清冊呈報法院,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如繼承人依上開規定呈報法院時,法院應依公示催告程序公告,命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於一定期限內(不得在三個月以下),報明其債權,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七條亦定有明文。而被繼承人之債權人,不於第一千一百五十七條所定一定期限內報明其債權,而又為繼承人所不知者,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民法第一千一百六十二條復定有明文。至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七條所為之公示催告,非訟事件法並無特別規定其應記載之事項,除應記載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四十一條所定之事項外,依搜尋繼承人之同一法理,亦得準用非訟事件法第六十一條之規定,記載該條所定應記載之事項,以期明確。
二、本件呈報人(即被繼承人乙○○之繼承人)具狀陳稱:伊為被繼承人乙○○之合法繼承人,被繼承人乙○○於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八日在住處自殺逝世,因其負債情形不明,爰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六條、第一千一百五十七條及非訟事件法第七十六條之規定,呈報本院,請准限定繼承,並予公示催告等語。並提出被繼承人乙○○之戶籍謄本、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影本、呈報人之戶籍謄本及遺產清冊(含證明文件影本)各一件為證。
三、經核:呈報人所報與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六條之規定相符,自應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七條之規定,准予公示催告,爰予裁定如主文。
四、又繼承人應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八條至第一千一百六十條之規定清償債務及交付遺贈物,否則應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六十一條之規定負賠償之責,併促注意。至法院處理非訟事件法上規定有關「繼承」事件之程序費用,除駁回聲請外,原則上均應由「遺產」負擔,始為合理(參見非訟事件法第七十七條第三項、第八十條第二項),非訟事件法第七十六條於此未為特別規定,應屬立法疏漏,此類事件之程序費用仍應命由「遺產」負擔,而不應依非訟事件法第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命由聲請人負擔,併予敘明。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四日
民事庭法官林金發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四十五元,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四日
法院書記官洪月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