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度簡上字第33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簡上字第33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三三六號
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丙○○法定代理人乙○○右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九日本院三重簡易庭九十一年度重簡字第七八五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與 許榮同林有杉 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十五
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相同者茲予引用外,補稱:㈠原審認定系爭支票上之被上訴人公司印章(下稱系爭印章)並非原審共同被告
許榮同所私刻顯屬有誤,蓋若許榮同將系爭印章蓋在承包工程之報價單上,則成交後之簽約、領款,被上訴人必會因接觸到報價單而知悉系爭印章之存在,況許榮同表示該章已使用很多年,且在被上訴人捷民工程公司公開使用,故系爭印章並非許榮同私刻甚明。
㈡被上訴人既不否認曾授權許榮同以被上訴人公司名義對外承包工程,亦承認是其員工,且所需工程資金由許榮同自籌,然完工後工程款卻由被上訴人領取。
則許榮同在捷民工程公司地位究應如何界定?許榮同既為被上訴人公司之重要人員,其以經被上訴人授權使用之系爭印章背書借錢,再以所借金錢支付被上訴人承包工程支出之費用,任何人均不會懷疑被上訴人背書之真實,揆諸最高法院五十三年度第四次民、刑庭總會會議決議㈢之意旨,被上訴人應就此背書行為負責,至於系爭印章是否真正,許榮同是否有權為被上訴人公司背書,上訴人在系爭支票退票以前,實無預加過問之必要。
㈢原判決認系爭印章與一般社會上公司用作簽發票據之印鑑章有別等語,誠與票
據法第六條規定有違,況依最高法院六十四年第五次民庭庭推總會決議,票據上之簽名,要能證明確係出於本人之意思表示,仍承認其效力;又最高法院七十年度第十三次民事庭會議決議,認票據背面加蓋商號印章者,即足生背書之效力,殊不以另經商號負責人簽名蓋章為必要;另依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度台抗字第三一二號判決意旨,亦認商號印章,以能表示該商號之名稱為已足,初不因其係商號之收發章或代替簽名之印章而有所區別。查系爭印章其上有被上訴人之公司地址、電話號碼、傳真號碼及統一編號之記載,且亦係被上訴人作為蓋估價單使用,揆諸前揭說明,足認系爭印章用作票據上之背書,依法已發生簽章之效力,無可置疑。按系爭印章係被上訴人公開使用,亦由其員工用作票據背書交付,上訴人之權益自應受到保障,如僅因「背書章」之樣式而不承認其效力,誠與票據正義與誠信有違。
㈢此外,被上訴人迄未提起確認支票背書債權不存在之訴,亦未對許榮同就偽刻
或盜蓋印章情事,提起偽造文書之告訴,又據聞許榮同積欠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乙○○債款達二百萬元以上,尚未清償,顯見被上訴人與許榮同間應有勾串而損及上訴人利益之情事。
三、證據: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並補提準備程序筆錄影本乙份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相同者茲予引用外,補稱:㈠被上訴人公司之負責人為乙○○,許榮同僅是離職員工,亦非公司股東。被上
訴人公司既未向上訴人借款,亦未於系爭支票上背書,更從未授權許榮同於系爭支票上背書。況被上訴人之公司印鑑、支票發票章,皆由負責人乙○○親自保管,系爭印章與被上訴人之公司印鑑不符,且其上僅有公司名稱、地址、電話號碼、傳真號碼之記載,並未記載負責人乙○○,顯與社會上公司簽發票據、背書之印鑑章不同。
㈡按「某甲如確係無權代理上訴人在訟爭支票背書,此項無權代理之事由,上訴
人本可持以對抗一切執票人,就令執票人之取得支票,並非出於惡意或重大過失,亦不例外」,最高法院六十七年台上字第一六六六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經查許榮同於鈞院三重簡易庭九十一年度重簡字四一五號給付票款事件中到庭證稱:「票背上的章是我拿捷民公司承包工程、估價用的印章蓋的」等語,嗣於鈞院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二九一號給付票款事件中亦證稱:「(法官問:是否曾經拿這個章來開過被上訴人捷民工程有限公司的票?)答:無。(法官問:被上訴人捷民工程有限公司是否授權你對外使用這個章?)答:被上訴人捷民工程有限公司授權我使用這個章,去向郵局包工程,沒有授權我用這個章去開票或背書。(法官問:用這個章背書,被上訴人捷民工程有限公司知道否,是否有同意?)答:被上訴人捷民工程有限公司不知道。(法官問:有無和上訴人說過你不是負責人,或是負責人?)答:無,郵局知道我只是承包郵局工程的承辦人」等語,顯見許榮同係無權代理被上訴人系爭支票上背書甚明,揆諸前揭判例意旨,票據行為之無權代理此乃屬物之抗辯事由,被上訴人自可以許榮同無權代理之事由對抗上訴人。
㈢復按我國人民將自己印章交付他人,委託該他人辦理特定事項者,比比皆是,
不能僅憑此事實,即認應由本人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最高法院七十年台上字第六五七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許榮同已證稱被上訴人並未授權其開票或背書,且未對上訴人表示其為被上訴人公司之負責人,而上訴人提出之名片,亦僅載有「捷民工程有限公司 許哲明 」等文,未記載職稱;且被上訴人知悉許榮同以該公司名義在系爭支票背書後,立即委託律師澄清事實,顯見本件並無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所定表見代理之情形,至為明確。
三、證據: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並補提筆錄影本二份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二九一號給付票款事件全卷。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其執有被告許榮同所交付,由被告林有杉簽發(被告許榮同、林有杉未據提起上訴)、以臺灣省合作金庫東新莊支庫為付款人、票載發票日為九十一年五月十日、票面金額為十五萬元、支票號碼為CU0000000號之支票乙紙,其上並經被告許榮同以許哲明名義及被上訴人為背書。詎上訴人於九十一年五月十日提示上開支票後竟遭退票,爰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與被告許榮同、林有杉連帶給付十五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並稱系爭印章並非許榮同所私刻,且許榮同既為被上訴人公司之重要人員,其以經被上訴人授權使用之系爭印章背書借錢,再以所借金錢支付被上訴人承包工程支出之費用,任何人均不會懷疑被上訴人背書之真實,被上訴人自應就此背書行為負責。另票據上之背書,加蓋商號印章者,即足生背書之效力,殊不以另經商號負責人簽名蓋章為必要;亦不因其係商號之收發章或代替簽名之印章而有所區別;經查系爭印章其上有被上訴人之公司地址、電話號碼、傳真號碼及統一編號之記載,且亦係被上訴人作為蓋估價單使用,揆諸前揭說明,足認系爭印章用作票據上之背書,依法已發生簽章之效力,無可置疑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公司於系爭支票上背書,亦未授權許榮同於系爭支票上背書,且系爭印章與被上訴人之公司印鑑不符,其上僅有公司名稱、地址、電話號碼、傳真號碼之記載,並未記載負責人乙○○,亦顯與社會上公司簽發票據、背書之印鑑章不同。又許榮同已於他案中證稱其係未得被上訴人授權之情形下,於系爭支票背面上蓋章,而系爭印章僅係被上訴人授權其去向郵局包工程,並沒有授權去開票或背書等語,顯見許榮同係無權代理被上訴人於系爭支票上背書甚明,被上訴人自可以許榮同無權代理之事由對抗上訴人。另我國人民將自己印章交付他人,委託該他人辦理特定事項者,比比皆是,不能僅憑此事實,即認應由本人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況許榮同已證稱其未對上訴人表示為被上訴人公司之負責人,而上訴人提出之名片,亦僅載有「捷民工程有限公司許哲明」等文,未記載職稱等情形觀之,本件並無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所定表見代理之情形等語,資為抗辯。
三、經查系爭支票係由原審共同被告許榮同交付上訴人,背面蓋有系爭記載被上訴人公司之名稱、地址、電話號碼、傳真號碼及統一編號之方形印章,而許榮同並非被上訴人公司之負責人、董事或股東,及系爭印章係許榮同得被上訴人之同意後而製作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核與許榮同於本院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二九一號給付票款事件中所為之陳述相符,並有公司執照、營利事業登記證、公司變更登記表、董事股東名單及系爭支票正反面影本各乙份附於原審卷內可稽,自堪信為真實。另被上訴人於原審中已自承對系爭印章之真正不爭執(參見原審九十一年七月九日言詞辯論筆錄),於本院九十一年度簡上字二九一號給付票款事件中,亦對被上訴人有授權許榮同另刻系爭印章以承包郵局工程等情不爭執(參見該案九十一年十月十五日準備程序筆錄),顯見被上訴人雖稱系爭背書為偽造,但其嗣後並非主張系爭印章係偽刻,而僅主張係許榮同未經授權擅自背書於系爭支票上甚明(按不論係偽刻及盜蓋,均可稱系爭背書為偽造),原審就此亦僅認定「係被告許榮同未經授權擅自以蓋估價單之印章偽造被告捷民公司之背書」(參見原審宣示判決筆錄事實及理由欄三之㈢),並未認定系爭印章為許榮同所偽刻,是以上訴人就此部分所為之主張,顯有誤會,合先敘明。
四、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負系爭支票之背書責任,自應就系爭支票係由被上訴人所背書或授權許榮同為之等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
㈠原審共同被告許榮同於本院三重簡易庭九十一年度重簡字第四一五號給付票款事
件審理時陳稱:「這個章(即指系爭印章)是我自己刻的,是因郵局所需,當時我是被告捷民工程有限公司的職員,本來公司有交一個橢圓形的章,但是因與郵局規格不符,所以我才又刻一個長方形的章,橢圓形的章沒有統一編號及傳真號碼,我刻方章蓋估價單,公司負責人都知道,且已經用了好幾年」等語(參見該案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八日言詞辯論筆錄),顯見系爭印章一直在許榮同持有中,被上訴人應無持之為背書行為之可能,況許榮同亦自承是其使用系爭印章來背書(參見本院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二九一號給付票款事件九十一年十月十五日準備程序筆錄),從而系爭支票上被上訴人部分之背書並非被上訴人所自為,堪以認定。
㈡代理行為須代理人有代理權,並於其代理權限內為之,始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
此觀民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一項規定自明;又代理權之範圍,因法定代理或意定代理而不同,法定代理權之範圍,依法律之規定;意定代理權之範圍,則依本人之授權行為定之,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台上字第一九三一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上訴人雖主張許榮同為被上訴人公司之重要人員,且經被上訴人公司授權使用系爭印章於估價單上,所借金錢又係用於工程上,應認許榮同使用系爭印章所為之背書行為對被上訴人發生授權人之效力等語。然查許榮同於前揭訴訟程序中業已自承其所為之背書行為並未得被上訴人之授權,被上訴人僅授權其使用系爭印章作為承包工程及蓋估價單之用,且其從未向上訴人自稱其為被上訴人公司之負責人(參見前揭訴訟程序筆錄);而由許榮同所出示之名片觀之,亦僅有公司名稱及許哲明(即許榮同)等字之記載,並未記載職稱,亦有該名片正反面影本附於原審卷內可按;況上訴人亦自承「由許哲明出面報價、洽談、施工並領取工程款,一般人足認許哲明即為捷民工程有限公司之負責人,縱非登記之負責人,亦當為被授權之人」等語(參見原審卷第二十八頁),是以綜合上情觀之,足認上訴人係單方面認為許榮同為被上訴人公司之負責人或被授權之人,並非被上訴人有何授權背書之行為甚明。另上訴人所引最高法院五十三年度第四次民、刑庭總會會議決議㈢,係指於其職務範圍內本有代為簽名權利之經理人,本件許榮同既非被上訴人公司之經理人,即與上開決議之內容並不相同,而許榮同受雇於被上訴人公司承辦郵局業務,依其業務性質,並非顯與借貸或背書等票據行為相關,故亦難認許榮同就系爭背書行為有合法代理之權限。
㈢復按我國人民將自己印章交付他人,委託該他人辦理特定事項者,比比皆是,倘
持有印章之該他人,除受託辦理之特定事項外,其他以本人名義所為之任何法律行為,均須由本人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未免過苛,最高法院七十年台上字第六五七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經查系爭印章係載有被上訴人公司之名稱、地址、電話號碼、傳真號碼及統一編號之方形印章,有系爭支票背面影本乙份附於原審卷內可稽,從形式上觀之,即可認與一般公司用作簽發票據之印章有顯著不同,揆諸前揭判例之意旨,不能以許榮同持有系爭印章係得被上訴人之授權,即認許榮同即有權代被上訴人為任何法律行為,至為灼然。上訴人雖另主張票據上之背書,加蓋商號印章者,即足生背書之效力,不以另經商號負責人簽名蓋章為必要,亦不因其係商號之收發章或代替簽名之印章而有所區別等語,然此係針對背書人親自或確曾授權代理人為背書行為之情形而言,蓋如背書人確曾有背書行為或授權他人為之,本不受簽名或印章樣式之不同而影響背書之效力;然本件所爭執之重點即在於被上訴人是否曾親自或授權他人為背書行為,上訴人自不得以背書章之樣式反面推論被上訴人確曾親自或授權他人為背書,事屬當然,從而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尚非可採。
㈣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既未能舉證證明系爭支票之背書行為係由被上訴人所自為
或授權許榮同為之,揆諸首揭法條之規定,自難為有利於其之認定,從而系爭支票之背書行為屬許榮同之無權代理行為,洵堪認定。
五、末按無權代理上訴人在訟爭支票背書,此項無權代理之事由,上訴人本可持以對抗一切執票人,就令執票人之取得支票,並非出於惡意或重大過失,亦不例外,最高法院六十七年台上字第一六六六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系爭支票上之背書既係許榮同無權代理為之,被上訴人自不需負授權人之責任,並得以此對抗一切執票人,從而上訴人基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十五萬元支票票款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即屬無據,原審就此部分所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四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B審判長法官陳財旺~B法官許瑞東~B法官張紹省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四日~B書記官白俊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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