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4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四八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四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毒偵緝字第四七二號),及移送併辦(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四00三號、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實
一、甲○○前有多次犯罪前科,於民國八十二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四月;於八十四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前開二案經接續執行,於八十五年六月四日假釋出獄,嗣於八十六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法院判處免刑確定,其前開假釋經撤銷執行殘刑有期徒刑二年三月二十六日,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六日入監執行,復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九日再度假釋交付保護管束,於假釋期間,猶不悔改,自八十九年十月底起至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六日止,基於概括犯意,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不詳方式或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水置於注射針筒內注射及以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下端點火燒烤之方式,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嗣先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為警查獲。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分別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移送併辦。
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訊據被告甲○○除否認於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施用海洛因犯行外,其餘均坦承不諱,惟被告如附表所示之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犯行,分別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臺北市立療養院九十年五月三日、九十一年十月四日煙毒尿液檢驗報告書等件附卷為證,顯見被告確有於前開時地施用海洛因、安非他命無誤。至被告雖否認編號一部分之施用海洛因犯行,惟查海洛因經注射入人體後,約有百分之八十於二十四小時內自尿中排出,一般而言,尿液中能否驗出嗎啡陽性反應與其投與量、投與途徑、採尿時間、個人體質及檢驗方法之靈敏度有關,國外曾有文獻報導,注射六毫克之海洛因鹽酸鹽,其代謝嗎啡之平均可檢出時限約為二十六小時,此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八十一年九月八日藥檢壹字第八一一四八八五號函可參。是被告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日十五時十分許,經臺北縣警察局蘆洲分局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認尿液中有嗎啡陽性反應,有上開檢體檢驗報告可證,依此推論,足見被告此部分採尿前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日十五時十分之前二十六小時內某時點,曾在某處,以不詳方式施用海洛因無訛,則其否認此部分犯行,應非可採,從而本件罪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已為渠進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復另論。又被告先後多次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之數行為,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爰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均加重其刑。又公訴人僅就被告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施用海洛因、安非他命犯行提起公訴,其餘部分未據起訴,惟未起訴部分與起訴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又被告所犯前開二罪,犯意各別,罪名互異,應予分論處罰。爰審酌被告之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施用次數及犯罪後態度良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三、公訴意旨雖另認被告自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八日起至同年十一月二日十五時十分許前開二十六小時之某時施用海洛因犯行前止,連續在臺北縣蘆洲市○○○路○○○巷○○○號處,施用毒品海洛因多次云云,惟訊據被告均堅決否認此部分施用海洛因犯行,且遍查全卷,均查無足以認定此部分施用海洛因之積極證據,是被告此部分施用海洛因犯行尚無從證明,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之施用海洛因犯行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魏正杰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四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徐蘭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莊川億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四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查獲時間、地點│施用毒品期間、地點│犯罪證據│├──┼────────┼───────────┼───────────┤│一│八十九年十一月二│(1)施用海洛因─││││日十一時三十分許│八十九年十一月二日│被告否認此部分犯行│││,經警前往臺北縣│十五時十分為警採尿│惟其尿液經臺灣檢驗科技│││蘆洲市○○○路四│前二十六小時之某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六巷二六號一樓搜│時日,在不詳地點施│呈鴉片(嗎啡)陽性反應。│││索而查獲│用││││││││││(2)施用安非他命─│││││八十九年十月底起至│被告坦承犯行,並有前開││││十一月二日止,在臺│檢驗書可證。││││北縣蘆洲市○○○路│││││四六巷二六號處所施│││││用│││││││├──┼────────┼───────────┼───────────┤│二│九十年四月十日十│(1)施用安非他命─││││九時二十分許,經│九十年二月起至九十│被告坦承犯行,並有臺北│││警前往基隆市安和│年四月十日止,在基│市立療養院之尿液檢驗報│││一街一四六號五樓│隆市○○路二三之八│告書可證。│││搜索而查獲│五號住處及其妹基隆│││││市○○區○○街處施│││││用│││││││├──┼────────┼───────────┼───────────┤│三│被告因前案未到經│(1)施用海洛因─││││發佈通緝後,於九│九十年九月起至九十│被告坦承犯行,並有臺北│││十一年九月二十六│一年九月二十六日前│市立療養院之尿液檢驗報│││日二十時二十分許│二、三日之某一時點│告書可證。│││,經警在臺北縣蘆│,在基隆市○○路二││││洲市○○路與中山│三之八五號住處施用││││路口為警攔查而查│││││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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