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17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七九九號
公訴人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女二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緝字第八一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連續轉讓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被訴轉讓第一級毒品部分無罪。
扣案之海洛因淨重零點零壹公克、塑膠袋貳個內所含之海洛因殘渣及塑膠袋壹個內所含之安非他命殘渣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丙○○前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並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緣明知安非他命業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為第二級毒品,不得製造、運輸、販賣、轉讓、施用或持有,竟基於概括之犯意,自九十年三月間起至同年四月間止,先後三、四次在台北縣土城市○○路○○○巷○號五樓之住處,無償轉讓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量不詳,每次轉讓之量可供施用數口之量)予戊○○與丁○○二人施用。嗣於九十年七月八日晚六時許,在上址為警查獲,並扣得丙○○所有供自己施用之海洛因(淨重0‧0一公克)、含有海洛因殘渣(量微無法秤重)之塑膠袋二個、針筒二支、含有安非他命殘渣(量微無法秤重)之塑膠袋一個、吸食器一組及酒精燈一個。
二、案經台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丙○○矢口否認有上述轉讓安非他命之犯行,並辯稱:伊並未提供安非他命予戊○○及丁○○二人施用云云。經查:右揭事實,業據證人戊○○及丁○○二人分別於警訊及偵查中證述明確,並於本院調查時結證稱:「我租丙○○的母親土城市○○路的五樓頂的房子,我是以三千元承租,安非他命是丙○○拿到我的租屋處給我施用的,她(指被告丙○○)在我們搬過去後沒多久,次數大約
三、四次,每次的量很少(夠吸食二、三次)‧‧‧我當時在賣菜半夜工作很累爬不起來,丙○○就拿安非他命給我讓我提神」、「我當時與丁○○搬到丙○○的家去居住,丁○○打電話問丙○○的媽媽那裡有無地方可以住,丙○○的媽媽就說有地方,我們就搬過去。我們當時在菜市場工作,常常想睡覺爬不起來,丙○○就拿安非他命給我們吸食提神,我們搬過去沒有多久大約三、四月份時,她拿到樓上給丁○○,次數大約三、四次左右,她拿上來時我與丁○○一起吸用」;又證人戊○○與丁○○二人對於何以於檢察官初次偵訊時否認被告丙○○有提供安非他命之事,於本院調查時亦提出說明稱:到地檢署時丙○○一直瞪我們,以致於檢察官訊問時不敢承認,惟之後再經檢察官提訊時始將此事告知檢察官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四日訊問筆錄)。再證人丁○○與被告丙○○係表姐妹之關係,且證人二人係向被告母親承租房屋居住,是以證人戊○○與丁○○二人斷無構詞誣攀被告之理。故被告所辯各節,顯屬卸諉之詞,不足採信。罪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查安非他命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程度,已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列為第二級毒品,自不得非法製造、運輸、販賣、轉讓、施用或持有,被告違反此項規定,轉讓安非他命予 洪進雄 施用之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同條例第八條第二項轉讓第二級毒品之罪。又被告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已為其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被告先後多次轉讓安非他命之犯行,時間緊接,且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末查;被告前於八十六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並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在卷可徵。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本罪,為累犯,應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安非他命戕害身心,害人害己及轉讓安非他命對於他人身體健康危害甚鉅以及被告犯罪後猶飾詞圖辯未見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至扣案之海洛因淨重0‧0一公克,業經台北縣警察局板橋分局依聯勤二0四廠製造之煙毒品檢驗A包試劑初步檢驗結果,確呈海洛因之反應,有初步鑑驗報告單在卷可稽及塑膠袋二個內所含之海洛因殘渣與塑膠袋一個內所含安非他命殘渣(均量微無法秤重,且與塑膠袋無法剝離),雖係供被告自己施用,並非供轉讓之用,惟海洛因與安非他命係屬違禁物,且公訴人亦請求宣告沒收,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宣告沒收銷燬之;而針筒二支、吸食器一個及酒精燈一個,係被告供自己施用海洛因或安非他命之用,業經被告供明在卷,惟與被告轉讓安非他命之犯罪,並無直接關連性。再扣案之吸食器係被告臨時以其他物品併湊而成,另針筒與酒精燈之物,均非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故自無從於本案中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丙○○基於概括之犯意,於九十年三、四月間,連續在台北縣土城市○○路○○○巷○號五樓住處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甲○○、乙○○二人十多次。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一項轉讓第一級毒品之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需依證據,而所謂證據,係指合法之積極證據就犯罪事實能為具體之證明者而言;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著有判例。再所謂「積極證據足以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係指據為刑事訴訟法上證明之全盤證據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在客觀上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此觀諸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自明。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丙○○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罪嫌,無非係以證人甲○○之證述為其主要論據。訊之被告丙○○堅決否認有何轉讓海洛因之犯行,並辯稱:伊與甲○○並不熟識,伊係認識甲○○男友乙○○,但伊並未提供海洛因給甲○○、乙○○二人施用等語。經查:證人甲○○初於警訊時稱:「於九十年六月九日或十日下午約十八時左右,在台北縣土城市○○路○○○巷○號四樓向丙○○所購買的,此次向她購買海洛因一小包(約一點多公克),價錢為新台幣六千元正,我大約每十天向她購買一次,已經從九十年二月份起至現在約有十次以上,每次購買價格不一定(三千元至六千元不等),數量也不一定」,復於偵查中證稱:「向丙○○買的,都在土城市○○路○○○巷○號四樓及五樓買的,因我男友 陳明華 (應為乙○○)和她男友綽號『德明』總共買過七、八次,九十年三月初到被抓之前幾天,半錢海洛因六千到七千不等」(見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一六三0號偵查卷第十五頁、第九十頁反面),之後於偵查中又稱:「從九十年二月份開始到六月,在她(指被告丙○○)家土城市○○路○○○巷○號四樓購,都是我男友乙○○帶我去的,約買過十次左右,每次都是半錢六千,半錢約一‧八公克‧‧‧交易這十次,實際上我向她拿二次,其他都是乙○○向她拿的」,又於檢察官第二次偵訊時改稱:「我不記得了,我有到她(指被告丙○○)家五樓用,被抓前二、三日,大概是九十年三、四月份,我有向她要海洛因,是我男朋友乙○○向她要的」(見九十一年毒偵緝字第二五一號偵查卷第十九頁反面、第二十頁、第二十九頁反面及第三十頁)。從上開證人甲○○對於究竟係何人向被告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前後供述不一,且公訴人就證人甲○○上開陳述所指其男友乙○○部分,亦未向乙○○查證證人甲○○證述是否屬實,即以片面證人甲○○之證詞,即遽論被告丙○○有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證據似有可議。再經本院依職權查證訊問證人乙○○結證稱:「我不認識丙○○,我只認識丙○○的男友綽號 炯旻 ,當時我是與甲○○到炯旻家,甲○○無向炯旻拿藥(指毒品)我不清楚,我那時藥癮發作有向炯旻表示身上有無藥先給我止一下癮」,並經本院以你所吸食的海洛因、安非他命如何得來及有無帶甲○○向丙○○購買毒品以及對甲○○於偵查中之陳述有何意見等情詢問證人乙○○,而證人稱:「甲○○;沒有。我只認識丙○○的男友,我只帶甲○○到土城二次,第一次是因為毒癮發作,我是找炯旻,而非找丙○○,她(指甲○○)所言不實在,沒有這回事」(見本院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訊問筆錄)。是以證人甲○○所稱:乙○○帶伊向被告購買十次海洛因或改稱其中僅有二次係證人甲○○自己購買,其餘八次係乙○○購買或再改稱都是乙○○向被告要海洛因乙節,顯非實在。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告有被訴轉讓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有被訴轉讓第一級毒品之犯罪,自應就被訴轉讓第一級毒品部分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揚旭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四日
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潘長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王增華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九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三項之未遂犯罪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