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8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贓物
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八О八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0四九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明知乙○○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十一月四日,至其彰化縣○○鄉○○村○○路○段○○○號住處所出售未懸掛車牌之自用小客車係屬來路不明之贓物(原牌照號碼為PW─八0八一號,為甲○○所有,於八十七年九月五日以前在田中鎮失竊),竟以新台幣一千元之低價向乙○○購買。嗣於當日下午二時二十五分許,丙○○以車號000000號之大貨車,在彰化縣○○鎮○○路○段太平坑旁空地拖吊上開贓車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贓車一輛,因認被告前開所為涉有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故買贓物罪嫌云云。
二、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著有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可循。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亦有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可資參照。而所謂「積極證據足以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根據同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係指據為訴訟上證明之全盤證據資料,在客觀上以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曾犯罪之程度,若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丙○○涉有故買贓物之罪嫌,無非係被告係以顯不相當之價格購買該車,且於購買該車時既未檢視證件,亦無取得鑰持,依常情任何人皆可認知該車係屬贓物為其論據。惟訊之被告丙○○堅決否認有何右揭犯行,辯稱:伊係從事廢五金及廢車回收之工作,當日乙○○到伊車廠說他有一部車放很久不能開了要拖吊,伊問他有無證件,他說車牌已註銷故無證件,伊又問他車有無鑰匙,乙○○說鑰匙在家裡,伊想乙○○家就在伊車廠附近,伊先吊回去再去乙○○家拿鑰匙,怎知在拖吊時即為警查獲,伊確實不知該車係贓車等語。經查:證人乙○○業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有向丙○○說上開車輛係伊朋友 蕭嘉明 的,....,丙○○有問伊說有無鑰匙,伊說有但在蕭嘉明那裡,之後伊拿到錢就先走了等語。是被告丙○○於上揭時地向乙○○購買上開車輛時確有向乙○○要求伊提出該車輛之來源證明,惟卻因乙○○之隱瞞推託致使被告陷於錯誤,誤信該車為乙○○之友人所有而向其購買;再者被告係從事報廢車輛之回收工作,亦據證人乙○○到庭證述無訛,而該紅色自小客車外觀破舊又無車牌且無法啟動,乙○○亦向被告表明上開車輛係報廢車輛,故被告以一千元代價向乙○○購買該報廢車輛,其付出之代價與市面上收購報廢車輛之價格應屬相當,並無特別便宜之情事,是綜上所述,被告主觀上應無知贓之故意,其上開所辯應堪採信。退步言之,縱如公訴人所言被告並未向乙○○要求其出示車輛來源證明,惟查一般報廢車之買賣其買受人於購買時未向出賣人要求出示車輛來源證明,其情形可能不止一端,有係主觀上知贓而未要求提出來源證明者,然亦有可能係因一時疏忽或因避免手續繁雜而未要求出示來源證明者,而卷內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於購買該車時未要求出賣人提出車輛來源證明係屬前者之情形,揆諸前揭判例之意旨,尚不得僅以被告購買該車時未曾要求出賣人提出車輛來源證明,即率爾為不利被告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丙○○有何公訴人所指不法之行為,罪嫌尚屬不足,應為被告丙○○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進清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五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康弼周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田慧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