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9年度中勞小字第7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甲0000000.
被   告 天堂鳥文教事業有限公司附設台中市私立天堂鳥文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於民國99年3月17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兩造之主張:
㈠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任職於被告之補習班及幼稚園,依兩造
於民國98年9月4日簽立之契約,約定工作時間為上午9時至
下午6時,被告應給付原告薪資為每月新台幣(下同)55,00
0元。嗣被告於98年10月15日僅給付原告同年9月份薪資20,9
65元、於98年11月15日給付同年10月份薪資26,779元,且未
提供薪資明細表。依兩造契約之附件所載,原告的月薪是55
,000元,但被告不願意在附件上簽名。且原告在補習班及幼
稚園均有上課,不可能同意從早上9時工作到晚上6時的薪水
才30,000元。依兩造契約約定,原告9月份應領的薪資是55,
000元,缺席部分扣12,500元,但原告僅領得20,965元,尚
欠21,535元;10月份薪資為55,000元,加班4.5小時,可多
領2,700元,另原告請病假1日,被告依法僅可扣除半天的薪
水,應領56,450元,原告僅領得26,779元,尚欠29,671元,
合計被告積欠原告98年9月、10月之薪資共51,206元,且原
告迄未給付,爰依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1,206元,及自98年10月15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則以:被告從98年9月7日開始僱用原告擔任補習班教師
,並約定原告每週工作15小時(即每月60小時),且需事前
準備課程內容,每月薪資為30,000元,惟已於同年10月30日
將原告解僱。被告已分別給付原告98年9月份薪資20,965元
、10月份薪資26,779元,已全數給付完畢,並未積欠原告薪
資。又原告提出之契約附件是舊資料,且為幼稚園之資料,
並非補習班之資料,兩造勞動契約就是約定每月30,000元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二、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主張法律關係存
在之當事人,應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
舉證之責任。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於98年9月4日訂立之勞動契
約,其中關於薪資之約定為每月55,000元,而被告僅給付原
告98年9月份薪資20,965元、10月份薪資26,779元,是9月份
尚欠21,535元、10月份尚欠29,671元,合計為51,206元等事
實,固據原告提出契約書及其附件、課表等為證,然為被告
所否認,並抗辯兩造勞動契約是約定每月薪資30,000元,且
被告已經將原告應得之薪資全部給付完畢等語。查原告既不
否認被告已經給付其98年9月份薪資20,965元、10月份薪資2
6,779元之事實,依前揭規定,即應就其主張兩造系爭勞動
契約係約定每月薪資55,000元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
責任。經查,原告固提出兩造勞動契約及附件為證,然被告
則否認該附件為兩造契約內容之一部,而查該附件並無被告
之簽名,且依兩造所不爭執之勞動契約之記載,僅有契約當
事人及聘僱期間之約定,並未記載系爭契約仍有附件,有該
契約書在卷可證,尚難認原告提出之系爭附件,確為兩造契
約內容之一部,自難資為有利於原告事實之證明。另依原告
之聲請訊問證人 黃雅瑜 亦證述其為被告之美語老師,原告為
其面試者,面試時即有告知工作及薪資條件為每週工作15小
時、薪資每月30,000元,原告提出之附件並非契約之一部分
等語,有本院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而證人雖為被告之員
工,然係親自經辦原告任職時之面試事宜之人,且是由原告
提出訊問之聲請者,又證人既願依法具結證言,當無故為偏
頗一造之必要,是其所證情節,應屬可採。再原告雖主張其
上班時間為上午9時起至下午6時止,惟依被告提出原告任職
時之打卡紀錄,雖有部分為手寫記載,惟其到校上課之時間
均為下午,並無上午之打卡紀錄,亦有該考勤表可證,顯與
原告主張其上班時間為自上午9時起之事實不符,是原告此
部分之主張,亦非可採。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主張兩造系爭
勞動契約關於薪資之約定為每月55,000元之事實,難認原告
已盡舉證之責,自不得為其有利之認定。因之,原告以此為
由,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9月份薪資21,535元、10月份薪資2
9,671元,合計51,206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
判時,應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本件訴訟費用額,審核卷附證
物後確定為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三、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判決如
主文。
中華民國99年3月31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林源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3月31日
書記官莊玉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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