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中簡字第335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3月2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零玖佰陸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九
年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肆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貳仟壹佰陸
拾參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7年1月8日22時10分許,因飲用酒類
過量(被告經警到場處理時,為警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高達
每公升0.78毫克),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駕駛
訴外人 黃富家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台
中市○區○○路近文武街口,因酒後駕駛失控撞及由原告承
保之被保險人和運租車(股)公司台中分公司所有之車牌號
碼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系爭汽車因而
受有損害,被告應負肇事責任,嗣系爭汽車經送修後,計支
出新臺幣(下同)400,980元(工資104,000元、烤漆25,600
元、零件280,000元),原告業已依保險契約悉數理賠予被
保險人,爰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原告取得代位求償權,原告
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上開400,980元,因原告當庭與乘坐車
上之黃富家以100,000元和解,自應再予扣除此部分和解金
額,經扣除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300,980元等語。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0,9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
初步分析研判表、損害賠償代位求償切結書、駕駛執照、
行車執照、估價單、領款收據、統一發票、車損照片及現
場照片影本等為證,另台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亦函送本件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訊問(
調查)筆錄、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道路交
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道路交通事
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照片黏貼紀錄表等附卷可稽,被告經
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
法第436條第2項及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前段之規定
,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二)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又不法
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
值,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
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
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
予折舊(參見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本件系爭汽車之零件修理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
,則原告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自應將零件折舊
部分予以扣除。本件系爭汽車修理費中,零件費用為280,
200元,有上開估價單、統一發票在卷可按。依行政院所
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
定,小客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
千分之369,本件系爭汽車之領照日為95年12月18日,此
有原告所提之汽車行車執照影本1紙可佐,至被損害之97
年1月8日,使用期間計,使用期間計1年又22日,而依營
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8項規定:「依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
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據此,系爭汽車
之使用期間應以1年1月計算折舊,扣除折舊後原告所得請
求之零件修理費為171,369元(計算式詳附表),加計工
資104,000元、烤漆25,600元,則被告應賠償之必要修理
費合計為300,969元(計算式:171369+104000+25600=
300969),亦即原告所受損害金額為300,969元,是原告
得請求之金額本不得超逾該所受損害範圍,故原告向被告
所請求之300,969元修車費用,自應扣除和解金額100,000
元。從而,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代位請求被
告給付200,96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99年
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非正當,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
主文。
附表:
┌────────────────────────────┐
│修復總費用13,393元(工資:2,760元,烤漆:4,968元,零件│
│:5,665元)││
├────────────────────────────┤
│第1年折舊後零件價值:│
│280200元-280200元×0.369=176806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以下同)│
├────────────────────────────┤
│第2年折舊後零件價值(第2年僅用22天,不足1月,以1月計):│
│176806元-176806元×0.369×1/12=171369元│
└────────────────────────────┘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蕙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