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8年度中勞簡字第130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中勞簡字第130號
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趙惠如  律師
複 代理人 乙○○
被   告 上立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謝秉錡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3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肆萬肆仟陸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九十
八年九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發給原告非自願離職證明書。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費用新台幣參仟零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貳拾捌萬零柒佰柒拾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自民國(下同)90年11月16日即受僱於被告公
司擔任汽車銷售業務員。嗣被告於98年7月底無故以原告挪
用客戶購車款之不實理由,將伊解僱。惟原告一向將客戶於
購車款外另增購配件所交付之款項,直接向公司之百貨部門
購買配件後安裝於客戶所訂購之車輛並一併交付予客戶,並
無挪用車款之情事。被告以未公告予全體業務代表知悉之工
作聯絡單,作為工作規則,將其非法解雇並公告週知之行為
實已對原告構成重大侮辱,顯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原
告自得以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2、6款規定終止勞動契
約,並依同條第4項,請求資遣費。惟屢經原告請求,均遭
被告拒絕,甚且亦不發給原告離職證明書。查原告係於98年
8月24日以律師函終止契約,自得請求資遣費新台幣(下同
)144,690元【計算式:①依勞動基準法第17條規定(舊制
):原告自90年11月16日起至94年6月30日止,計算基數為3
年8個月,月平均工資為25,200元,故得請求之資遣費為92,
400元(25,200元×(3+8/12)=92,400元)。②依勞工退
休金條例第12條規定(新制);原告自94年7月l日起至98年
8月24日止,計算基數為4年1月又24日,得請求之資遣費為
52,290元(25,200元×(4+(1+24/30)/12)×1/2=52,
290元)。92,400元+52,290元=144,690元】。又原告既非
自願離職,係遭被告非法解雇而由原告終止勞動契約,則依
勞動基準法第19條規定,亦得請求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訴
之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144,690元,及自98年9月24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被告應開立非自願離
職證明書予原告。
二、被告則以:被告公司為避免業務代表侵佔客戶之購車款,故
規定業務代表收受客戶款項之時,應旋即全部一次繳入被告
公司,並訂於被告公司之工作聯絡單第6點。惟原告於98年5
月6日收受訴外人 謝宗典 之購車款,分次於5月11日、21日繳
入公司;於同年6月7日收受訴外人 施秀妤 之購車款,分次於
6月8日、11日及23日繳入公司,顯有違反勞動契約或上開工
作規則情節重大之情事。被告於6月間發現原告收受謝宗典
之購車款未全數繳回,即由擔任被告公司協理之訴外人徐天
崇予以警告,嗣7月間又發現原告收受施秀妤之購車款亦未
全數繳回,被告公司遂指派 徐天崇 與原告協談,請原告自行
離職,而不予處分,原告卻拒絕之,惟被告尚未解僱原告,
原告仍於被告公司之豐原營業所上班。嗣原告乃於勞資關係
協會協調未成立之日即98年8月20日主動終止與被告間之勞
動契約關係,被告遂於翌日於被告公司公告以原告挪用車款
,違反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終止與原告間
之勞動契約。原告自不得請求資遣費,是本件原告之請求自
無理由等語,資以抗辯。答辯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
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按雇主依前項第1款、第2款及第4款至第6款規定終止契約者
,應自知悉其情形之日起,三十日內為之。勞動基準法第12
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主張原告於98年5月6日收受
訴外人謝宗典之購車款,分次於5月11日、21日繳入公司;
於同年6月7日收受訴外人施秀妤之購車款,分次於6月8日、
11日及23日繳入公司,顯有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
節重大之情事(即工作聯絡單第6點),是依勞動基準法第
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惟查,被告係於98年
6月中旬、7月中旬,分別知悉原告收受客戶謝宗典、施秀妤
之購車款,沒有全部繳回公司,嗣於98年8月21日始以公告
之方式終止與原告間之勞動契約,此亦據被告陳明(見本院
98年10月27日審理筆錄)。然依上說明,縱認被告主張屬實
(註:此部分業據原告否認),且得以公告之方式為意思表
示(註:被告並未通知原告,是否已對原告為終止契約之意
意表示,亦有可疑,民法第258條參照),然被告遲於98年8
月21日始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顯已逾30日之除斥期間,
被告亦無從據以終止與原告間之勞動契約。是被告抗辯稱,
依勞基法第18條第1款規定,原告不得請求資遣費,要屬無
據,先予敘明。
四、次按,勞工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規定終止契約者,準用勞動
基準法第17條之規定,為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4項所明定。
換言之,勞工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對雇主終止契約者,得依
勞動基準法第17條規定,請求雇主給付資遣費。經查,依上
開(三)所述,難認被告以上開勞動基準法之規定解僱原告
為適法。是應認被告係「無故辭退」勞工即原告,應屬違反
勞動基準法與勞工法令,勞工自得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
項第6款「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之規定終止勞動
契約,並得依該條第4項規定要求雇主即被告給付資遣費(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6年5月16日台勞資2字第19478號函參照
)。本件原告既提起訴訟,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並前於98
年8月24日委由律師發函終止勞動契約,則原告係已對被告
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要堪認定。是本件原告自得依
勞基法第17條規定請求資遣費。被告以雙方於98年8月20日
在台中縣勞資關係協會協調,會議紀錄之結論載明:協調不
成立,勞方因公司之不實指控,自即日起解除勞僱關係。即
認係原告主動終止,不得請求資遣費云云。惟原告既稱係公
司之不實指控,則未能因此認定,勞方即原告捨棄其請求資
遣費之權利。是被告上開抗辯,自無從採信,次予敘明。
五、又按,雇主依前條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左列規定發給勞工
資遣費:一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一年發給
相當於一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二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
,或工作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
月計。勞動基準法第17條,定有明文。又勞工適用本條例(
註:勞工退休金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
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第十三條但書
、第十四條及第二十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二十三條、
第二十四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
滿一年發給二分之一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一年者,以比例
計給,最高以發給六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
第十七條之規定。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亦定有明
文。經查,本件原告係自90年11月16日起受僱於被告,自應
適用勞工退休新制(註:自94年7月1日起均適用新制),兩
造間之勞動契約於既已終止(以起訴狀送達之日或98年8月
24日律師函送達)終止,則原告請求之資遣費算止98年8月
24日止,既在此日期之前,尚屬合法。依此依舊制計算之年
資為3年8個月(即自90年11月16日起至94年6月30日止),
依新制計算之年資為4年1月又24日(即自94年7月l日起至98
年8月24日止),兩造勞動契約終止前6個月,原告1個月平
均工資為25,200元(此業據原告陳明,並為被告所不爭執,
並有投保資料可稽)。是本件原告可得請求之資遣費為144,
690元【計算式:①依勞動基準法第17條規定(舊制):原
告自90年11月16日起至94年6月30日止,計算基數為3年8個
月,月平均工資為25,200元,故得請求之資遣費為92400元
(25,200元×(3+8/12)=92,400元)。②依勞工退休金
條例第12條規定(新制);原告自94年7月l日起至98年8月
24日止,計算基數為4年1月又24日,得請求之資遣費為52,2
90元(25,200元×(4+(1+24/30)/12)×1/2=52,290
元)。92,400元+52,290元=144,690元】,被告對此數額
亦不爭執(見本院98年10月27日審理筆錄)。再按,給付有
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
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
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
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
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
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
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既得向被告請求上開
數額之資遣費,然被告所負該資遣費之債務並無確定期限。
則本件應被告收受起訴狀繕本之翌日,始負遲延責任。是原
告本於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144,69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9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外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爰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
示。
六、末按,勞動契約終止時,勞工如請求發給服務證明書,雇主
或其代理人不得拒絕。勞動基準法第19條,定有明文。此為
雇主之後契約義務,本件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既已終止,且係
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法定終止權
),是被告自應發給原告非自願離職證明書,爰為判決如主
文第2項所示。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故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自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之聲請,為被告酌定相當擔保
金額,為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爰為判決如主文第5項所示。
八、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09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九、至被告公司之實際負責人 洪堯堂 是否涉有刑法第310條第1項
之誹謗罪(註:被害人為本件原告),僅係原告得否依勞動
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2款規定為據,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
。惟本件原告依同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兩造間之
勞動契約為有理由,則訴外人洪堯堂所涉刑法之誹謗罪,是
否成立,即與本件之判斷無涉,本院自勿庸審酌,末予敘明
。
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I項第3款、第392條
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3月31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
法官陳添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3月31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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