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戊○○
原 告 丁○○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3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7年間向鈞院聲請對原告為強制執行
,經鈞院97年度執字第15564號執行事件核發收取命令,並
經被告向土地銀行烏日分行、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忠明分行收
取原告戊○○對土地銀行烏日分行、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忠明
分行之存款債權新臺幣(下同)14,889元、8,693元,向元
大銀行台中分行、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台中分行、台中市第二
信用合作社向上分社收取原告丁○○對元大銀行台中分行、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台中分行、台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向上分
社之存款債權共56,157元。嗣被告撤回對原告鈞院97年度執
字第15564號之強制執行事件,鈞院民事執行處乃於98年8月
19日將其中執行案款14,889元匯入原告戊○○所有之台灣企
銀帳戶。原告於被告未撤回強制執行聲請前之98年4月間已
依法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鈞院97年度重訴字第167號、台
中高分院97年重上字第110號、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711號
及台中高分院98年重上更㈠字第23號),第一審就本金及部
分利息暨違約金部分認定已罹於時效,第二審更審亦認定原
告對被告負有限責任,被告於鈞院97年度執字第15564號強
制執行事件據以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被告不得據該執行名
義為為強制執行。清償係事實行為,債務人以清償之意思,
任意清償其債務,其債之關係即消滅,而強制執行,執行部
分之債雖亦屬消滅,但係被強迫之消滅,並非債務人之任意
清償之事實行為,因之強制執行使債之消滅,並非清償行為
。被告於第二審更審判決前雖撤回其強制執行,並將部分案
款退還原告戊○○,惟其餘部分卻拒絕退還。原告所提起之
債務人異議之訴既經判決確定認定被告於鈞院97年度執字
第15564號強制執行事件據以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被告不
得據該執行名義為強制執行,以及被告已撤回對原告鈞院97
年度執字第15564號之強制執行事件,被告受領原告之存款
之法律上原因其後已不存在,自屬不當得利,依民法第179
條後段之規定,原告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返
還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戊○○8,693元、原告丁
○○56,157元,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對原告之債權雖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8
年度重上更㈠字第23號民事判決認定應適用98年6月10日公
布施行之民法繼承篇施行法第1之3條第2項限定責任之規定
而不得對原告之固有財產為強制執行,惟依98年6月10日公
布施行之民法繼承篇施行法第1之3條第5項規定,前三項繼
承人依修正施行前之規定已清償之償務,不得請求返還。所
謂「已清償之債務」文義上並未限定僅債務人任意清償之債
務始屬之,而不包含因強制執行而受償消滅之債務。按強制
執行係債權人依據執行名義,聲請執行機關,對債務人施以
強制力,強制其履行債務,以滿足債權人私法上請求權之程
序,從清償係依債務本旨實現債務內容並消滅債權之效果以
觀,自難謂出於債務人任意行為之清償與因強制執行之清償
在法律效果上有何予以區分並為差別待遇之必要。且該項規
定之立法目的係立法者為免影響法安定性及信賴保護原則而
設,是以不論債權係因債務人之任意行為或係因強制執行而
消滅,就維持法安定性及維護債權人對修法前法律狀態之信
賴而言,實屬相同,否則將產生出於債務人自願所為之清償
,不得請求返還,而因強制執行程序強制債務人履行債務者
卻得請求返還的奇異結果,變相鼓勵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是
故,原告主張98年6月10日公布施行之民法繼承篇施行法第1
之3條第5項所規定之清償僅限於債務人出於任意行為所為者
,顯係曲解法律文義,實不足採。據此,被告聲請鈞院就原
告對第三人之存款債權強制執行程序已清償部分,依98年6
月10日公布施行之民法繼承篇施行法第1之3條第5項規定,
原告不得請求返還,被告於97年7月30日前所收取之原告存
款債權,自不構成不當得利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三、經查,被告持台灣彰化地方法院 松執乙 90年度執字第2568號
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以97年度執字第15564號強
制執行事件向原告為強制執行,經本院執行處於97年3月31
日向第三人即附表所示之銀行、信用合作社發給扣押、收取
命令,除台灣土地銀行烏日分行外,其餘第三人均將原告之
存款扣押並交由被告收取完畢,原告於上開強制執行程序提
出債務人異議之訴,並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於98年9月
15日以98年度重上更㈠字第23號判決確定,認定被告不得
依據台灣台北地方法院71年度訴字第2748號民事確定判決及
其衍生之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松執乙90年度執字第2568號債權
憑證,就該判決附表所之利息、違約金,對原告之固有財產
為強制執行,被告乃於98年7月9日撤回上開強制執行之聲請
等事實,業經本院調閱97年度執字第15564號強制執行卷宗
及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8年度重上更㈠字第23號卷宗查明
屬實,並有上開判決影本附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應
堪信為真實。
四、按98年6月10日公布施行之民法繼承篇施行法第1條之3第2項
規定:「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98年5月22日修正施行
前開始,繼承人對於繼承開始以前已發生代負履行責任之保
證契約債務,由其繼續履行債務顯失公平者,以所得遺產為
限,負清償責任」、第5項規定:「前三項繼承人依修正施
行前之規定已清償之債務,不得請求返還」。原告係於民法
繼承編中華民國98年5月22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依修正
施行前之規定,被告取得本院之執行命令,並收取原告於第
三人處之存款債權,並無不合,原告之債務於被告上開收取
之範圍,業因清償而消滅,依上開規定,原告不得請求返還
已清償之債務。原告雖主張被告依本院執行命令收取原告之
存款債權,係因強制執行使債之關係消滅,並非債務人之任
意清償,即非清償行為云云。惟民法所謂清償係指實現債務
內容之給付行為,債務人為實現債務內容所為之給付行為,
或債務人以外之第三人為滿足債權之目的而實現債務內容之
給付行為,均屬清償,其給付行為亦不以債務人或第三人之
任意行為為限,即如依強制執行或實行擔保權而獲得滿足,
亦包括在內。原告上開主張,顯與民法所稱之清償不符,洵
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本院強制執行程序所清償之債務,係民法
繼承篇施行法第1條之3第5項規定所稱已清償之債務,原告
不得請求返還,被告受領上開清償具有法律上之原因,其後
法律上之原因亦無不存在。原告以被告收款雖有法律上原因
,而其後已不存在為由,依民法第179條後段規定,請求被
告返還所收取之8,693元、56,157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3月31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吳蕙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3月31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