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中交簡字第781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交簡字第781號

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林怡芬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速偵字第16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怡芬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怡芬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三、爰審酌被告前因公共危險之酒駕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檢署檢察官為緩起訴確定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本次已為第2次之酒後駕車,理應當更知悉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且超量飲酒將導致對周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降低,此時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之危險性;再者,酒後不駕車已經政府傳媒廣為宣導,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亦迭經修正加重,立法者顯然有意以重罰嚇阻酒駕歪風,被告竟仍漠視自身安危,枉顧公眾用路人之安全,再度為本件酒後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之犯行,亦徵其法治觀念顯屬薄弱,實在不可取;衡以其為警所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3毫克,數值非低,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非微。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為遏阻其再次酒後駕車,避免被告及其他用路人之危害,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宗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王宥棠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燕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1604號

  被   告 林怡芬 女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怡芬前於民國109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署檢察官

  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於111年1月14日緩起訴期間期滿(未構

  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自114年5月24日12時起至13時許

  止,在其彰化縣○○市○○路000巷0號之住處內,食用摻米

  酒之薑母鴨後,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

  日20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

  嗣於同日21時50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街000○00號

  前時,因轉彎未打方向燈而遭警攔查,經警發現身上散發酒

  味,於同日22時5分許,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

  其吐氣後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3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怡芬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並有職務報告書、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4份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前揭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林宗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4 日

              書 記 官 蕭亦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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