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8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排除侵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3年度訴字第83號原告甲○○被告成功馥園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邱菊枝 被告 莊美英 上列當事人間排除侵害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6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成功馥園大廈管理委員會不得使用如附圖所示A位置之鐵捲門,並應將停車場鐵捲門設置於如附圖所示B位置。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成功馥園管理委員會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成功馥園大廈管理委員會之法定代理人原為莊美英,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邱菊枝,有成功馥園大廈94年1月9日年終住戶大會會議紀錄附卷可稽(本院卷第86頁至第89頁參照),自應由新任法定代理人承受訴訟,先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金錢部分(即訴之聲明第2項),其聲明原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本院卷第11頁參照)」,嗣於93年3月31日更正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00,000元」(本院卷第35頁參照),經核原告訴之變更顯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被告復未對訴之變更表示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依前開法條規定,其變更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居住於成功馥園大廈,依竣工圖所示,該大廈之停車場
鐵捲門應設置於如附圖所示B位置,詎竟設置於A位置已數年,顯已違反建築法規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且該鐵捲門於90年12月間經當時之主任委員即被告莊美英擅自更換,且未告知原告,其後於使用時即發出刺耳的噪音,嚴重影響原告之居住安寧,致原告無法入眠,得了消化道潰瘍,精神受有極大的痛苦,成功馥園管理委員會因其主任委員擅自更換鐵捲門之行為,應負賠償責任。
㈡嗣後原告請求更改鐵捲門位置為如附圖所示B位置,惟被告
莊美英設立須全體住戶三分之二以上同意的高門檻,被告莊美英設立高門檻表決方式,即係對原告之侵權行為;另被告莊美英於社區公布原告有胃潰瘍及精神耗弱,且鼓動成功馥園大廈之其餘住戶對原告發動抗爭,致其餘住戶看到原告就會避開,且以不屑的眼光看原告,且有人於開會時大聲指責原告為什麼要起訴,住戶的異樣眼光,亦造成原告之傷害;被告莊美英於94年1月11日履勘現場,說:「原告太寂寞了,怪不得晚上睡不著」,於93年3月3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表示:「原告那麼愛錢,用搶的。」亦均係對原告之侮辱,使原告名譽受到傷害。被告莊美英為被告成功馥園管理委員會之成員,被告二人自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㈢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93條、、第188條、第19
5條等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聲明請求判決:⑴禁止被告使用如附圖所示A位置之鐵捲門,並應將停車場鐵捲門設置於如附圖所示B位置。⑵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00,000元。
二、被告之主張:㈠被告成功馥園大廈管理委員會辯稱:自大廈於82年間落成使
用後,從未使用如附圖所示B位置之停車場鐵捲門,實際使用之鐵捲門位置為較如附圖所示A位置之停車場鐵捲門更靠近馬路之位置,於90年12月時因該鐵捲門時常損壞,修繕費支出過高,始全部更換並修理完畢,並移至現在之位置(即如附圖所示A位置),原告於85年9月4日買受其房地時,即知悉停車場鐵捲門之實際設置位置,且知悉如附圖所示B位置之停車場鐵捲門並未實際使用;原告擅自將車道入口處之RC外牆部分拆除,並加設玻璃磚牆及兩個抽風機孔,致鐵捲門之聲音得經由抽風機孔進入其室內,原告縱有損害亦係其私自毀損成功馥園大廈之公共設施所致,非被告之責;原告於90年底指責鐵捲門有噪音,經住戶大會表決請廠商評估並作改善,91年2月間並偕同本里里長 陳東源 與成功馥園大廈管理委員會協議,於考慮公共安全並體恤原告之情況下,由里長見證,同意將鐵捲門後移數公尺至現行位置(即如附圖所示A位置),並依原告指定之廠牌更換鐵捲門馬達,該費用均由成功馥園大廈管理委員會支應,被告顯已作合理之改善措施,並未對原告之主張置之不理。
㈡被告莊美英部分:除與被告成功馥園大廈管理委員會之答辯相同外,另辯稱:
1、原告所稱造成其困擾的鐵捲門,係大樓82年間完工時即已存在,並非被告莊美英所設置,被告莊美英僅係管理委員會的主任委員,原告不應將莊美英個人列為被告。
2、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後,被告莊美英於92年11月8日雖曾張貼公告並提及原告有胃潰瘍及精神焦慮,惟乃因當時身為成功馥園大廈主任管理委員,就原告起訴請求成功馥園大廈管理委員會賠償一事,有告知住戶之義務,其內容亦依據原告起訴狀所述,並非侵權行為;三分之二住戶同意之表決限制,係一般開會之決議,不是被告莊美英就停車場鐵捲門位置議案所特別設立者;被告莊美英雖於94年1月11日履勘現場及93年3月3日言詞辯論期日,說過:「(原告)太寂寞了,怪不得晚上睡不著」及「(原告)那麼愛錢,用搶的。」的話,但並無侮辱之意思,而係因原告將莊美英列為被告,又不讓被告莊美英進入其住所履勘是否確有噪音所致,且原告之名譽亦未因此受損害,自無侵權行為。
㈢並均聲明請求判決:⑴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成功馥園大廈82年間落成使用後,從未使用如附圖所示B位
置之停車場鐵捲門,實際使用之鐵捲門位置為較如附圖所示
A位置之停車場鐵捲門更靠近馬路之位置,於90年12月始移至現在之位置(即如附圖所示A位置)。原告係於85年9月
4日買受其房地,其於買受時即知悉停車場鐵捲門之實際設置位置,及如附圖所示B位置之停車場鐵捲門並未實際使用之情(本院內湖簡易庭92年度湖簡調字第128號卷,第20頁參照),此有建物登記謄本附卷可稽(本院內湖簡易庭92年度湖簡調字第128號卷,第47頁參照),且經本院於94年1月11日現場履勘,並囑託臺北市政府中山地政事務所測量屬實,有勘驗筆錄及複丈成果圖附卷可稽。(本院卷第70頁至第77頁參照)㈡如附圖所示B位置之鐵捲門為使用執照地下二層防空避難室
兼停車空間防火區劃應設置之「防火鐵捲門」,使用執照內「鐵門B」的位置變更係涉及防火區劃之檢討,應依建築法第73條之規定辦理變更使用執照。有臺北市政府工務局94年
4月12日北市工建字第09452077300號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04頁參照)。
㈢被告莊美英原為成功馥園大廈管理委員會之主任管理委員,
於原告提出本件訴訟後,曾於92年11月8日以成功馥園大廈管理委員會名義,發布內容為:「主旨:本社區1號1樓甲○○女士向臺北市士林地方法院提出告訴,控告本大樓車道入口鐵捲門噪音,致使林女士罹患胃潰瘍及精神焦慮症,向法院請求本大樓管理委員會賠償500,000元整,特此公告。
說明:一、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將於本92年11月12日上午11點10分,開庭審理本案。二、謹查管委會於92年8月16日就本案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因出席人數不足而流會,致使林女士誤解本管委會未積極處理,憤而向法院提出告訴。三、 查林 女士自91年6月起即拒繳管理費及地下室車位清潔費,已嚴重違反本大樓自治精神,渠又以其個人精神理由向本大樓提出訴訟,而漠視本大樓全體住戶出入之安全,本大樓管理委員將本於維護全體住戶居住安全之權益為前提據理力爭,請全體住戶予以支持。」之公告,有該公告附卷足憑(本院內湖簡易庭92年度湖簡調字第128號卷,第38頁參照)。
㈣被告莊美英於94年1月11日本院履勘現場時,說原告「太寂
寞了,難怪晚上睡不著」;94年3月3日言詞辯論期日說原告「那麼愛錢,用搶的。」(本院卷第111頁參照)
四、得心證的理由:㈠本件經兩造於本院協商整理後所為之爭點如下:(本院卷第
112頁參照)
1、被告是否應停止使用如附圖所示A位置之鐵捲門,並將鐵捲門位置遷移至如附圖所示B位置?
2、被告對原告有何侵權行為?侵害原告何權利?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金錢賠償是否有理由?茲析述如下:
㈠關於原告是否得請求被告停止使用如附圖所示A位置鐵捲門,並將鐵捲門遷移至如附圖所示B位置之爭點:
1、按建築物應依核定之使用類組使用,其有變更使用類組或有第9條建造行為以外主要構造、防火區劃、防火避難設施、消防設備、停車空間及其他與原核定使用不合之變更者,應申請變更使用執照,建築法第73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在於主管機關核發建築物使用執照前,必就建築物之安全設施、防火區劃詳加考量,若欲變更使用方式,亦須提出申請,並由主管機關考量變更後是否影響建築物使用上之安全性,始決定是否核准,從而該法條自係保護他人之法律。本件如附圖所示B位置之鐵捲門為使用執照地下二層防空避難室兼停車空間防火區劃應設置之「防火鐵捲門」,使用執照內「鐵門B」的位置變更係涉及防火區劃之檢討,應依建築法第73條之規定辦理變更使用執照,此為兩造不爭之事實,且有臺北市政府工務局
94年4月12日北市工建字第09452077300號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04頁參照),依前開法條及函件說明,被告成功馥園大廈管理委員會縱經全體住戶決議,亦不得於未申請變更通過前,即逕自變更停車場鐵捲門至現行位置(即如附圖所示A位置),該管理委員會之受僱人將停車場鐵捲門設置於如附圖所示A位置,自係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並致大樓住戶受有防火區劃可能遭破壞之損害。
2、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民法第184條第
2項、第21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鐵捲門現狀既係由被告成功馥園大廈管理委員會授權設置於如附圖所示A位置,而未依使用執照所示位置(即如附圖所示B位置)設置鐵捲門,依前開法條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成功馥園大廈管理委員會回復原狀,即被告成功馥園大廈管理委員會不得使用如附圖所示A位置之鐵捲門,並應將停車場鐵捲門設置於如附圖所示B位置,原告該部分之請求,應予准許;又被告莊美英個人對如附圖所示A、B位置之鐵捲門並無處分權或設置權,原告併請求其不得使用如附圖所示A位置鐵捲門,並應將停車場鐵捲門設置於如附圖所示
B位置,即非有據,應予駁回。㈡關於被告對原告是否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爭點:
1、原告主張被告對其有侵權行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一節,為被告所否認。按民事訴訟法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著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84條之規定,侵權行為須以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或故意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或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為成立要件,原告既主張被告應連帶負侵權行為責任,自應就被告之行為符合民法第184條規定之要件、原告權利被侵害之事實、及其損害與侵權行為間有因果關係等情,負舉證責任;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如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先予說明。
2、原告請求被告成功馥園大廈管理委員會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成功馥園大廈管理委員會之受僱人將鐵捲門害等語,惟原告於本院偕同臺北市政府環保局人員至其住處檢測鐵捲門噪音分貝時,原告表示:「希望環保局不要進入我家裡測,因為進去測也測不到任何噪音,我指的噪音是馬達震動及鐵捲門的噪音,...白天比較感覺不到,所以進去測,測不到我主張的那種很大的噪音,只有在晚上才感覺得到那種微妙的聲音」等語,並於本院闡明後仍請求於車道外一公尺處測量(本院卷第71頁、第72頁參照),並測得鐵捲門上下時之分貝值為59.5分貝,惟因測試地點係在巷道上,實無由證明鐵捲門啟動時發生之聲音確實影響原告居住安寧,原告就其關於因鐵捲門發出太大噪音,致受有人格權之損害之主張,既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其據以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洵無可取。
3、原告請求被告莊美英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部分:⑴原告主張被告莊美英公告其病情並鼓動住戶對其抗爭之侵權行為方面:
經查:原告於92年9月24日對成功馥園大廈管理委員會提起本件訴訟,並於訴狀中載明其受有精神上痛苦,並有胃潰瘍、精神焦慮症狀,此有起訴狀足憑(本院內湖簡易庭
92年度湖簡調字第108號卷,第5頁至第7頁參照),當時被告莊美英為該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於接獲本件起訴狀後,於92年11月8日,以成功馥園大廈管理委員會名義,發布內容如兩造不爭執事項㈢所示之公告一節,亦為兩造所是認,固堪信為真實;惟原告主張被告莊美英所為公告之內容侵害原告之權利一節,則為被告莊美英所否認。按公寓大廈之管理委員會有當事人能力,管理委員會為原告或被告時,應將訴訟要旨速告區分所有權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8條定有明文,原告對成功馥園大廈管理委員會提起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如管理委員會遭敗訴判決,對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之權益自有影響,從而被告莊美英以主任委員身分將原告起訴狀內容以公告方式告知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並表示將代表管理委員會爭取權利,顯係依前開法條之規定行之,無何不法侵害可言,尚難謂對原告有何侵權行為,原告該部分之主張,非有理由。
⑵原告主張被告莊美英拒絕遷移鐵捲門位置,並設立表決高門檻之侵權行為方面:
經查,原告要求更改鐵捲門位置後,被告成功馥園大廈管理委員會曾以公告方式徵詢停車位所有權人意見,並召開卷可稽(本院內湖簡易庭92年度湖簡調第108號卷,第25頁至第27頁參照),原告指責被告莊美英拒絕處理鐵捲門遷移事宜,尚非有據;另成功馥園大廈管理委員會固曾於徵詢住戶對停車場鐵捲門位置之意見時,於公告中表示「應經車位所有權人三分之二以上同意,及簽名確認後施工」(本院內湖簡易庭92年度湖簡調字第108號卷,第25頁參照),惟縱該公告所指「須經車位所有權人三分之二以上同意,及簽名確認後施工」之表決方式,有何以故意過失不法侵害原告權利、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或違背保護他人法律之情,況縱因無法達成車位所有權人三分之二以上同意之條件,而未能變更鐵捲門位置,所影響者亦僅為原告之反射利益,顯與民法第184條之要件不符;且該管理委員會92年8月11日公告,即明確表示:「說明:...三、本會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1條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應有區分所有權人三分之二以上出席,以出席人數占四分之三以上同意決議之。...討論事項及決議:...二、決議車道鐵捲門入口位置之變動。」(本院內湖簡易庭92年度湖簡調第108號卷,第26頁參照)其表決內容及方式顯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1條之規定為之,原告據以主張被告莊美英有侵權行為,亦非可採。
⑶被告莊美英於94年1月11日本院履勘現場時,說原告「太
寂寞了,難怪晚上睡不著」;94年3月3日言詞辯論期日說原告「那麼愛錢,用搶的。」固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11頁參照),惟按:「寂寞」、「愛錢」等詞,並無負面評價在內,而「晚上睡不著」則為原告所自承的客觀事實,且被告於本件訴訟進行中,基於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莊美英給付500,000元之事實,而有「愛錢」、「用搶的」的陳述,尚難認被告莊美英前開言語有何故意侮辱原告並造成原告名譽損害之意,前開言詞客觀字義既無貶意,原告以其主觀之認知與延申解讀,認為被告莊美英前開陳述侵害其名譽,尚非可採。
4、綜上所述,被告莊美英並非被告成功馥園大廈管理委員會之受僱人,且被告莊美英對原告亦無何侵權行為,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88條、第
195條,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舉證及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6月1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王怡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4年6月20日
書記官陳秀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