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 司雄 聲字第144號
聲 請 人 寰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文正
代 理 人 聶韻秋
相 對 人 馬順利
馬晟 菘即 馬順雄
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將聲請人於對相對人二人所發如附件債權讓與通知函所示意思
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緣原債權人交通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前
於民國94年3月31日讓與奇異資融股份有限公司,該公司又
於98年8月2日將該債權讓與予聲請人,聲請人依相對人二
人之戶籍地址寄發通知,投遞未果,爰依法聲請公示送達等
語。
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又按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所謂
「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
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272
號判例參照)。查本件聲請人通知相對人二人而對其寄發債
權讓與通知書,經郵政單位以「遷移」為由退回,為此聲請
裁定准為公示送達,有聲請人提出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
度票字第11450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債權移轉證明書
、債權讓與證明書、退件信封1件、債權讓與通知函、相對
人戶籍謄本等為證,可見相對人二人有應為送達處所不明之
情形,則其依上開規定,聲請將附件所示意思表示為公示送
達,經核與上揭規定相符,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3年8月22日
高雄簡易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