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桃小字第673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長瑞
訴訟代理人 林志忠
複 代理人 孟昭慶
被 告 黃幸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8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叁仟伍佰陸拾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
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華民國103年8月22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何宗霖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8月22日
書記官沈佳螢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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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積欠本金│應收利息│逾期違約金│
││(新臺幣)├────────┬───┼────────┬───────┤
│號││起迄日│年利率│起迄日│年利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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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13,560元│自民國102年4月1│1.83%│自民國102年5月2│逾期在6個月以│
│││日起至民國103年││日起至民國103年5│內,按借款利率│
│││5月19日止││月19日止│10%,逾期超過6│
││├────────┼───┼────────┤個月,按借款利│
│││自民國103年5月20│2.83%│自民國103年5月20│率20%。│
│││日起至清償日止││日起至清償日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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