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壢小字第426號
原 告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訴訟代理人 王俊傑
吳立鴻
林進軍
被 告 許智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於民國103年8月4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三年二月
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9年4月間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依約
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刷卡消費,嗣被告要求針對101年11月
28日所刷「紅陽科技」之代辦費新台幣(下同)12,500元進
行爭議款處理,原告於102年2月1日將上開款項列為爭議
款,102年2月8日被告結清欠款,來電要求信償證明,於
102年2月26日「紅陽科技」完成退貨入帳,原告之帳戶服
務管理部尚未解除爭議款,導致被告帳上溢繳12,500元(實
為來自紅陽科技之退款),被告接獲帳單,來電申請溢繳款
退還,原告客服人員未檢核溢繳來源,於102年3月8日將
上開款項退予被告,為此,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二、被告則以:係原告銀行人員疏失,自已亦有溢繳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
店刷卡消費,嗣被告要求針對101年11月28日所刷「紅陽科
技」之代辦費12,500元進行爭議款處理,於102年2月26日
「紅陽科技」完成退貨入帳,原告之帳戶服務管理部尚未解
除爭議款,導致被告帳上溢繳12,500元(實為來自紅陽科技
之退款),被告接獲帳單,來電申請溢繳款退還,原告客服
人員未檢核溢繳來源,於102年3月8日由被告取得12,500
元溢繳款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持卡人聲明書、信
用卡消費明細等資料為證,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上
開之主張為真實。惟被告仍以前詞置辯。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民法第179條分別定有明文。上
開紅陽科技12,500元之溢繳款,被告無權取得至明,且為
兩造所不爭執,原告已於102年3月8日退還上開溢繳款
至被告帳戶,此有原告提出之信用卡消費明細為據(見本
院卷第13頁),且被告對於已收受上開原告所匯入之款項
亦不爭執,被告並無受領之法律上原因,致原告因而受有
12,500元之損害等情,應堪認定。又被告雖抗辯係原告銀
行人員疏失,自已亦有溢繳云云,然本院就上開消費明細
核對後,被告所繳納之金額並不包含該筆紅陽科技之款項
,然原告除將該筆款項自帳單中消除,亦匯款退款被告,
被告抗辯有繳納等情,洵屬無據。
(二)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
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
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
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
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
第3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
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3年2月24日送達被告,此有送達證
書1紙附卷存參(見本院卷第18頁),並對被告生催告之
效力,被告自受催告時起,始負遲延責任,則原告請求被
告應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2月25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三)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之溢繳款項
12,500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3年2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範圍內,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四)被告雖聲請調查與原告間之錄音檔案,然被告所陳述均係
原告坦承有所疏失而誤將上開款項匯入原告帳戶,並未有
原告提及不用清償或免除債務之情事,故調查錄音檔案與
被告是否應清償並無關連性,併此敘明。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
訟程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爰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者,本 無庸
原告為聲請,若原告仍聲請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者,該聲請
僅在促使法院職權發動,法院仍係本於職權而宣告,自無庸
對該聲請為准駁之裁判。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3年8月25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黃致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8月25日
書記官林哲瑜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