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3年度壢秩聲字第9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103年度壢秩聲字第9號
移送機關  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
異 議 人  邱玉惠
上列聲明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對於桃園縣政府警察局
中壢分局於中華民國103年6月10日所為之處分(平警分刑社字
第00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書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邱玉惠遭檢舉其
於桃園縣平鎮市○○路○段○○巷○○○○號旁空地飼養3隻犬
隻,犬隻之叫聲常造成附近住戶之困擾,經訪談3名住戶,
均表示有妨害安寧之情事,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2條第3款
規定,處受處分人罰鍰新臺幣(下同)2,000元。
二、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雖於上開空
地飼養犬隻數隻,但頂多像鄰家小狗叫個幾聲便停止,並未
容許犬隻一直叫不停,且該處環境舒適、活動空間寬敞,犬
均可自由活動及休憩,並無不時對外吠叫之情影響周邊住戶
安寧之情。爰依法提出異議。
三、按製造噪音或深夜喧嘩,妨害公眾安寧者,處新臺幣六千元
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2條第3款定有明文,而所謂
公眾,係指不特定或特定多數人而言,故如所製造之噪音,
妨害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之安寧,且難以忍受者,始可認
為妨害公眾安寧。經查,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於警詢時即
自承飼犬隻3隻,並未戴上套嘴等情,並有3戶住戶警詢筆
錄在卷可證。依我國民情,若非妨害安寧已逾合理限度,多
不致於向警方檢舉,惟本件檢舉人卻仍選擇報警處理,可見
若非聲明異議人所飼養之動物長期製造噪音,影響周邊住戶
安寧,而達令人不堪長期忍受之程度,檢舉人應不致於為此
徒增前往警局製作筆錄之不便,而仍報警處理。是聲明異議
人所稱飼犬並無妨害公眾安寧之情事云云,尚無可採,原處
分機關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2條第3款之規定,對聲明異議
人處以罰鍰2,000元,於法並無不合。聲明異議人仍執前詞
指摘原處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7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8月25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黃致毅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8月25日
書記官林哲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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