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2年度壢簡字第105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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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壢簡字第1055號
原   告  王芊云
訴訟代理人  胡文元
       胡馨
被   告  管榮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8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萬陸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0,000元;嗣原告於言
詞辯論期日,將上開聲明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20,000元
,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所有門牌號碼桃園縣○○鄉○○村○○路○○
○巷○○○號房屋(下稱被告房屋)與原告所有門牌號碼桃園
縣○○鄉○○村○○路○○○巷○○○號房屋(下稱原告房屋)
相鄰,被告購買被告房屋後,一直未入住,颱風期間下雨,
致原告房屋一樓木地板連接被告房屋牆面部分因滲水損壞,
原告支付120,000元修繕費,原告委託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
鑑定透水原因,詎被告竟不配鑑定,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房屋一樓並未溼,並非被告房屋滲水所致原
告損害,且鑑定人員偏坦原告,故不願配合鑑定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兩造房屋相鄰,原告房屋地板因滲水損壞等情,業
據其提出估價單、建物謄本、照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8
頁至第14頁、附件),核閱無訛,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
實。惟損害之原因,被告有所爭執,並仍以前詞置辯。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
由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又按滲漏水所致損害賠償
事件,因鑑定所需之個體資料,通常存於爭議之房屋內,
非經其協力(如允許入屋鑑定)無從獲得,是若被告無正
當理由拒絕協力配合作滲水鑑定,法院得依其拒絕之情事
,推認不利於被告之事實,另按民事訴訟法第282條之1
第1項規定:「當事人因妨礙他造使用,故意將證據滅失
、隱匿或致礙難使用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證
據之主張或依該證據應證之事實為真實。」立法意旨在於
:當事人以不正當手段妨礙他造舉證活動者,例如故意將
證據滅失、隱匿或有其他致礙難使用之情事,顯然違反誠
信原則;為防杜當事人利用此等不正當手段以取得有利之
訴訟結果,並顧及當事人間之公平,爰增設本條,於第一
項規定,當事人有妨礙他造舉證之行為者,法院得審酌情
形認他造關於證據之主張或依該證據應證之事實為真實;
即法院得審酌當事人妨礙他造舉證態樣、所妨礙證據之重
要性等情形,依自由心證認他造關於該證據之主張或依該
證據應證之事實為真實,以示制裁。又查原告聲請法院囑
託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指派土木技師鑑定系爭建物漏水之
原因,評估修復費用,經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指派 劉耀元
劉耀文 土木技師為鑑定人,並於103年7月5日會同雙
方代表至現場詳勘建物現狀結果認為:「技師現場說明為
釐清原告房屋1樓地坪滲水原因,需進行相關檢測及滲水
試驗,為避免兩造雙方有疑慮,檢測及滲水試驗過程需兩
造雙方會同參加,經兩造雙方同意後開始進行會勘,首先
是進行原告受損位置及受損狀況會勘,會勘時被告一直針
對受損物件提出折舊問題陳述,表示無法認同以新品計算
;本會指派技師表示本會針對損害賠償計算方式有計算標
準,且本次鑑定未鑑定損害賠償費用,只鑑定滲水原因,
被告拍完現況照片後即先行離開,表示不願配合鑑定。」
被告拒絕上開鑑定之情有本院囑託鑑定函文、台灣省土本
技師公會回函、被告陳報狀等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35
、56、61頁)。被告拒絕鑑定理由僅為不同意計算方式,
及表示鑑定人會有偏坦之虞,然被告所謂之偏坦之虞僅單
純於現場因與鑑定人員就損害賠償計算意見相左而空口指
涉,並無何相關證據,難謂拒絕鑑定有何正當理由,然兩
造房屋之漏水情形,須經專家鑑定結果認定,為原告訴訟
上重要證據方法,然被告卻無正當理由,拒絕鑑定,顯有
民事訴訟法第282-1條第1項所規定,因妨礙他造使用,
故意將證據隱匿或致礙難使用之情形,法院自得審酌被告
證明妨礙情形,而認原告主張有關損壞情形及因果關係為
真實。
(二)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
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損害賠償,除法律另
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
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216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復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
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且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
議參照。經查,原告主張因被告房屋滲水,導致原告房屋
木地板損壞等情,業據提出修繕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
6頁),足認原告房屋確實受有該等損害,則原告系房屋
所受上開損害,既係因被告房屋之所有權人即被告怠於管
理修繕被告房屋所致,被告自應對原告房屋因滲水所致之
損害,負賠償責任。又原告主張修繕原告房屋因漏水所致
之損害,修繕費用需120,000元等語,並估價明細表1紙
為據,經審核上開估價單之修繕項目分別為實木柚木地板
及地板拆除工資等,且其費用尚屬公允合理,是原告請求
被告賠償原告房屋因漏水所致損害之修復費用120,000元
,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房屋地板損壞之原因,既為被告房屋滲水所
造成;且原告房屋因漏水所致之損害修繕費用需120,000元
,業經認定如前,從而,原告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
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46,550元(含第一審裁判費1,550元
、鑑定費45,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之規定,應由敗
訴之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3年8月25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黃致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8月25日
書記官林哲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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