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15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五一五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二三三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陸公克)沒收銷燬之;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之安非他命玖包(淨重陸點參公克)、分裝袋參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六五六號裁定移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四月二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八二一號處分不起訴;其又犯施用毒品罪,再經前開法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七一七號裁定移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前開檢察署檢察官再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六七六、一○一七、一○四四號處分不起訴確定。詎甲○○竟不改惡習,復基於概括之犯意,於同年七月間某日,在台北市○○區○○○路○段○○○巷○○號四樓住處,同年七月十九日,在台北縣三重市○○○路○○○巷○○號三樓一一○室,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各一次;又另行起意,自八十九年六月中旬起,至同年七月十九日止,在上述住處等處所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嗣警方於同年七月十九日下午三時十八分許,在台北市○○○路廿四號前盤查其與友人 陳信利 、 徐朝臣 、 曹文元 共同搭乘之MQ─427號營業小客車,而起獲甲○○所有之海洛因一包(毛重零點九公克、淨重零點六公克)、安非他命九包(毛重九點八公克、淨重六點三公克)、分裝空袋三只等物。
二、案經台北市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開事實,業經被告甲○○自白不諱,另證人陳信利、曹文元亦於警訊時亦供稱曾與被告共同施用安非他命情節在卷。又被告查獲當時所排尿液送台北市療養院檢驗,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煙毒尿液檢驗報告書(三)在卷可稽,經送法務部調查局複檢,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該局驗檢通知書可稽。另有安非他命九包、分裝空袋三只扣案可佐,事證明確。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二次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移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分別不起訴處分確定,亦有處分書影本二份在卷可按,被告三犯施用毒品之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分別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其先多次施用毒品犯行,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論以連續犯一罪,並均加重其刑。又所犯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審酌被告之素行,施用毒品足以導致精神障礙及生命危險之成癮性藥物及其犯罪之動機、次數、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扣案之海洛因一包(淨重零點六公克)、安非他命九包(淨重六點三公克),均為毒品,分裝空袋三個為被告所有專供施用安非他命所用之物,均依法宣告沒收銷燬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
台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曾正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彭自青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①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②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