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小上字第2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小上字第24號附帶上訴人 范益源 附帶被上訴人 陳建成 訴訟代理人 葉春生 律師( 法扶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附帶上訴人對於民國105年12月16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5年度北小字第211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附帶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附帶上訴駁回。
第二審附帶上訴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附帶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附帶上訴理由略以:伊係受傷之被害人,竟需與附帶被上訴人各負50%之責任,並不合理,伊要求並非誇張,附帶被上訴人仗著自己係低收入戶,又有法律扶助之律師撐腰,擺明就是不負責任,附帶被上訴人業經刑事判決有罪,原審判決卻要求伊與附帶被上訴人分攤責任,原審判決不合理,實難甘服等語。
二、按在小額程序,為求程序進行之簡速,當事人對於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當事人對於第二審判決不得上訴,故其第二審程序實兼具法律審之性質,與一般民事訴訟三級三審制之制度設計不同,是在小額事件之第二審程序,除準用通常訴訟事件之第二審程序外,並有準用第三審程序規定之必要;另因小額事件有其簡化訴訟程序之目的,故於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係採列舉方式規定準用部分第二審及第三審程序。次按,民事訴訟法第3編第1章第460條關於被上訴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為附帶上訴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並未準用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規定即明。經查:本件係小額訴訟程序,附帶上訴人提起民事附帶上訴,依前揭說明,於法顯有未合,不應准許。
三、本件附帶上訴第二審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第436條之19條第1項規定,確定為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四、據上論結,本件附帶上訴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36條之19、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2月20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林春鈴
法官歐陽儀法官方祥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2月20日
書記官黃文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