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字第82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上字第82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上字第822號上訴人甲○○被上訴人乙○○訴訟代理人 林孜俞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7月31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78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6年6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新台幣貳佰貳拾萬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准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為被上訴人之胞妹,於民國(下同)87年9月15日、89年8月29日分別向被上訴人借款新臺幣(下同)90萬元、150萬元,共計借款240萬元,上訴人亦親筆書寫借款及利息收入明細表可稽,表示願依每月2分利計算,嗣被上訴人於92年1月起主動調降利率為每月1.5分利,由於被上訴人長期旅居加拿大,故委由上訴人以前開借款利息代被上訴人繳納在臺灣發生之各種款項費用及支付母親生活費開銷。其中前開150萬元借款部分係被上訴人以匯款美金5萬元方式交付之(因匯率關係,換算新臺幣為155萬3,000元,其中僅150萬元為上訴人之借款)。詎上訴人僅於93年6月間清償20萬元,尚餘本金220萬元及計算至93年6月間之利息餘額(即扣除代被上訴人繳納在臺灣發生之各種款項費用及支付母親生活費開銷後應付被上訴人之利息餘額)約48萬元未清償,而93年7月後陸續發生之利息亦未據上訴人給付。惟被上訴人念及兄妹之情,擬不請求上訴人給付利息部分,為此僅起訴請求上訴人清償借款本金2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94年7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情。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20萬元,及自94年8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為准許假執行之宣告,而駁回伊其餘之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雖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曾於本院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於87年9月15日交付上訴人90萬元,係因當時被上訴人向花旗銀行辦理房屋貸款,貸得300萬元,而僅將其中210萬元支付予建商,其餘90萬元即交付予上訴人,作為代被上訴人處理、支付前開300萬元房屋貸款利息之用;又被上訴人於89年8月21日匯款折合新臺幣155萬3,000元之美金予上訴人,其目的乃因被上訴人長期定居加拿大,故委請上訴人代為處理其於臺灣一切雜項支出付款事宜(例如代為繳納被上訴人前開300萬元之房屋貸款利息、汐止房屋水電費等所有零星開銷及被上訴人返臺時的一切開銷支出);又可避稅(因被上訴人為加拿大公民,存款課稅率非常高);且被上訴人亦曾交待上訴人,在支付期間內,倘有可靠人士需要資金週轉,可考慮借出部分金額,賺取利息。是上訴人一直依被上訴人之交待,細心為被上訴人處理上述事宜,兩造實無借款關係,且已結算完畢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三、兩造不爭之事實:㈠原法院內湖簡易庭94年度湖調字第68號卷第10頁;原法院卷㈠第26頁所示之上訴人手寫明細表之真正。
㈡被上訴人於87年9月15日給付90萬元予上訴人。
㈢被上訴人於89年8月21日匯款美金5萬元(以當時匯率折算新臺幣為155萬3,000元)予上訴人。
㈣被上訴人於國泰世華銀行、花旗銀行之貸款交易紀錄之真正。
㈤上訴人於台北富邦商業銀行支票存款帳戶交易往來明細表之真正。
四、兩造爭執要旨:本件兩造爭執要旨厥為上訴人是否向被上訴人借貸240萬元,已還20萬元尚欠220萬元,應負返還本息之義務?經查:
㈠被上訴人就兩造間消費借貸之事實應負舉證之責任: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分別於87年9月15日向其借款90萬元,89年8月29日向其借款150萬元,有上訴人親筆書寫之借款利息收入明細表(原證一),匯款單(原證二),及原證三利息明細及原證四上訴人書寫之利息明細等件為證,兩造間消費借貸關係已經成立云云,上訴人雖不否認收到被上訴人上述之金額,但辯稱:
86年間,兩造之祖厝與建商合作改建,被上訴人分得一間(門牌號碼:台北縣汐止市○○街○○號2樓)但須再付給建商210萬元,是以,被上訴人必需每月向花旗銀行繳納房屋貸款利息。及至交屋後,又必需按月繳納房屋水電費、房地稅捐等費用,唯因被上訴人長期居住在加拿大,無法親自處理此項雜務,故而,被上訴人仍向花旗銀行貸借300萬元,除交付建商210萬元外,餘款90萬即寄放在上訴人處,囑上訴人代為處理繳納前開各項費用,此即為系爭90萬元交付上訴人之緣故,而上訴人亦按月代為處理;又因被上訴人長期居留國外,偶有返台探親,所需零用皆向上訴人索取,另被上訴人亦需支付母親之安養費,被上訴人又於89年間再匯150萬元給上訴人,上訴人仍按月代為繳納前開費用,及其後母親死亡後之喪葬費用亦均由上訴人自其寄存款中代為支應等語。本院查:原證一之90萬元利息收入明細表及150萬元利息收入明細表,只是一紙利息之計算書而已,如被上訴人借款與上訴人有利息之約定,在借據上只需記載利息為若干即可,無庸列出每年之利息若干?且如本件確係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借款,被上訴人亦未指定還款日期,上訴人富有資力(詳後述),有錢隨時可償還借款之全部或一部,則其事先計算利息亦與經驗法則不符,至於原證四(原審卷㈡第85頁),利息收入之計算書,有「美麗」二字,上訴人亦承認為其書寫,在原證四計算書中除有「美麗」字樣外,並有「蕭$900,000」及「753,000蕭」等字樣,此與上訴人所辯:伊係為被上訴人管理財務,被上訴人要求伊將代管之240萬元出借予有信用之人士,以供被上訴人賺取利息之用。……後來僅借出一部分,且借款期間很短」大致相符,上訴人本身需用錢時亦自93年元月至6月借用此150萬元,利息為155,000元,此仍屬代為管理財務範圍內之事項,與自始即向被上訴人借貸無關,另查上訴人86、87年間在香港東亞銀行Causewaybaybranch尚有港幣250餘萬元之定期存款,此有該銀行之存款通知書及該行96年2月27日東亞第096014號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96-99、105頁),實無必要向被上訴人舉債借款之理,退而言之,縱或真有必要舉債,以當時銀行之利息,尚不到年息百分之八,銀行貸款即可支應,何必以月息二分折合年息百分之24之高利向被上訴人借款?(以新台幣240萬元計算,向銀行貸款,每年利息為16萬元,而向被上訴人借款則付息48萬元)衡情,上訴人當時並無必要以月息二分向被上訴人借款240萬元。依上所述,被上訴人並未就上訴人借貸合意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
㈡上訴人所辯雖有疵累,亦應認被上訴人之主張無理由:
⒈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
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著有判例。
⒉上訴人自承其於93年10月間,為塗銷其擔任被上訴人向
銀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身分,曾要求被上訴人自行準備170萬元,上訴人則提出面額130萬元之票據一紙,俾清償被上訴人向國泰世華銀行之房屋貸款共計300萬元。
惟就其為何願提出130萬元代被上訴人清償房屋貸款之計算依據,上訴人於原審95年3月28日言詞辯論期日表示:「我之所以要給原告(即被上訴人)130萬元支票,是因為要先幫原告還貸款,130萬元的算法是因為原告之前匯了1,553,000元給我,再加上轉貸300萬元,給建商210元後,只剩90萬元,總共約240萬元(即被上訴人所主張之借款240萬元),扣除之前我已經給付之現金20萬元,再扣除66年至87年間5千美元(按:上訴人主張其於66年間借款5千美元予被上訴人)之利息(按當時市場行情利息1分8利息共計80幾萬元,所以我就決定先拿出130萬元把貸款還掉」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3頁參照)嗣上訴人於原審95年7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改稱「該(原欲清償國泰銀行房屋貸款之)130萬元係被告先借貸予原告者」云云(原審,卷二,第113頁參照),此陳述與上訴人於本院95年3月28日所表示「130萬元」之計算依據不符,但被上訴人亦未就兩造間存有借貸240萬元(90萬元+150萬元)之合意先舉證以實其說己如前述,則上訴人之抗辯就算不能舉證或尚有庛累,依前揭判例意旨,亦應認被上訴人之主張為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並無法舉證證明上訴人有向其借貸240萬元之事實(已還20萬元)。從而,被上訴人依消費借貸之法則求為判命上訴人給付220萬元本息,尚乏依據,原審失察,遽予准許被上訴人上開本息之請求,並准予供擔保為假執行,此項判決,不無可議,難予維持,上訴論旨,執以前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將原判決此部分廢棄改判。
六、本判決認定兩造間並無消費借貸之事實存在,至於兩造間是否有其他法律關係存在?上訴人是否尚應給付被上訴人金額?其金額若干?則屬另一法律問題,非本判決所應審酌,又兩造其餘之攻防方法,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丙、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6月20日
民事第15庭
審判長法官林恩山
法官黃國永法官郭松濤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96年6月20日
書記 官方素珍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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