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家上字第8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確認婚姻不成立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家上字第85號上訴人丙○○
(送達代收人乙○○被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羅子武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婚姻不成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1月3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家訴字第13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6年6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設籍在台北市○○區○○○路○○○巷○號房屋(以下簡稱系爭房屋),係空軍總部(以下簡稱空總)撥予上訴人及眷屬住用之宿舍。嗣上訴人因資金需要而求助被上訴人,並為擔保嗣後借款之清償,上訴人乃同意被上訴人居住系爭房屋。惟因空總主管單位依例時常派員查核使用情形,而被上訴人非上訴人眷屬,使用居住與規定不合,被上訴人為此要求以「假結婚」方式,取得空軍眷屬身分,用以應付管理單位之查詢;經上訴人同意後,被上訴人即於89年
6月20日邀請其二名友人 高仰 止、 金俊利 至僅有小妹進出房間之餐廳,且兩造及見證人簽名蓋章時餐廳房間門關閉,並未舉行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及共知之結婚儀式,顯未具備民法第982條規定之要件,結婚自因欠缺此項法定要件而自始不發生結婚效力,故兩造雖於同年7月21日持該結婚證書,辦妥結婚登記,惟兩造並未有結婚真意,且填寫結婚證書後即分道揚鑣,況上訴人6年來隻身前往大陸居住,在台期間不過短短數日,返台期間亦未與被上訴人居住,而係投宿於台北市○○○路○段○○巷○○號之三陽公寓(以下簡稱三陽公寓)。故兩造婚姻自始無效等情,為此請求確認兩造婚姻關係不成立。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廢棄部分,確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婚姻關係不成立。
二、被上訴人則以:兩造相識二十幾年,結婚後共同居住於系爭房屋,亦有夫妻之實,上訴人回台灣時亦同住在系爭房屋,兩造結婚婚宴是在餐廳的房間舉行,房間門沒有關,有服務人員進進出出,結婚證書是兩造及證人在現場寫的,符合民法第982條規定之要件等語,資為抗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上訴人主張兩造於89年6月20日結婚,並於同年7月21日為結婚之登記,有兩造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頁),自堪信為真。茲上訴人主張兩造並無結婚之真意,且結婚未具備公開之儀式,其婚姻關係自始無效 云云 ,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查:
㈠按結婚,應有公開之儀式及二位以上之證人;結婚不具備前
揭法定方式者,無效,民法第982條第1項、第988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982條第2項規定,經依戶籍法為結婚之登記者,推定其已結婚,僅屬程序上舉證責任轉移之特別規定,非謂經依戶籍法為結婚之登記者,即有效成立婚姻關係,倘有反證以證明未具備結婚之形式要件,自可推翻其效力。另民法第982條所謂公開,係指一般不特人所共見而言。所謂儀式,係指定之禮儀或表徵而言,可依宗教儀式,亦可依習俗儀式,可遵古制,亦可行新式,故所謂公開儀式,係指一般不特人可以共見並認識為結婚之定式禮儀或表徵而言(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552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本件兩造已為結婚之登記,有前揭戶籍謄本在卷可憑,已如
前述,揆諸前開說明,已推定兩造之婚姻關係成立,上訴人主張稱其間之婚姻關係無效,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由上訴人負舉證之責。
㈢依被上訴人所提結婚證書,兩造係於89年6月20日在富瑤餐
廳結婚,並由金俊利擔任證人, 高仰止 擔任介紹人。依證人金俊利證稱:「當初是被告(按係指被上訴人)告訴我說她要結婚了,要找我和高仰止當證人,是當天講說兩造要結婚,請我們作證赴宴,在敦化北路的一個餐廳,他們有訂一個房間,房間門沒有關,有服務生進出,是吃中餐也沒有攝影,時間是下午吃晚飯的時候,當天我是自己過去的,吃飯的只有兩造和我們二位證人共四位,吃飯時有聊天講到兩造認識很多年該是結婚的時候了,當時原告(按係上訴人)也沒有異議,氣氛很好,兩造當時穿便服沒有貼喜字,但是結婚證書有攤在桌上,進來的服務生應該有看到,印象中沒有聽到兩造提到是為了讓被告住眷舍才結婚,結婚證書上我們四個人都是自己簽名、蓋指印」(見原審卷第15頁反面),證人 高仰止證 稱:「那天 老張 (按係指上訴人)打電話跟我說他決定要和被告結婚,請我隔天去作證人,那天我是自己坐計程車去的,我到富瑤餐廳作證人,我到時兩造已經在那裡等我了,當天被告拿出結婚證書請我們作證人簽名,空白的結婚證書我不知道是誰填好才交給我們簽名,但我們個人簽個人的名字,那天是在一個房間裡聚餐,房門是開的,兩造沒有穿禮服、照相、也沒有喜字,證書寫好後我們就開始用餐了,我不記得證書是誰拿走了,原告說兩造認識幾十年了,被告說要嫁給他,他就同意了,那天吃飯沒有提到眷舍的事情,我89年時有去過敦化北路的眷舍,那時是原告在住,乙○○在使用,兩造結婚後我也有再去過,是被告在住,原告也有住,但是沒多久原告就到大陸去了,被告是我太太的結拜姊妹,我認被告母親作乾媽,我和被告沒有男女之情,我兒子、媳婦會住在敦化北路的房子是因為我將深圳的房子給原告住,我和原告商量是否可以將敦化北路的房子借我兒媳住,等他們買房子後再搬出去,原告也同意了,我幫兩造作證人那天,吃完飯後大家就散了,我和朋友約在西華飯店,我不知道後來兩造去哪裡了」(見原審卷第51頁反面)。
證人 張立山 證稱:「當天我和高仰止有約在西華飯店喝咖啡,高先生有跟我說他剛去參加兩造婚宴,我說為何沒找我,高先生說兩造都老了所以沒有特別宴客,第二天我去敦化北路眷舍找原告,我說你昨天是不是結婚了,原告說那麼老了幹嘛還送禮,事後我去大陸深圳碰到原告,我說你把老婆放在台灣,自己在這裡是否要搞婚外情,原告只是笑笑沒說什麼,兩造是認識幾十年的朋友,結婚之前在一起已經很久了,被告和高先生應是姊弟的關係,高先生長期住在大陸」(見原審卷第62頁反面至第63頁)。參酌兩造於結婚後旋即前往台北市松山戶政事務所請領換發身分證之情形,依證人即松山戶政事務所戶籍員 邱灑惠 則到庭證稱:「當時是規定二十天才能領證,但是原告有說他要趕著出國希望早一點領證,所以我們有去請示主管是否可以發快一點,所以我對這件有一點印象,後來似乎有讓他提早領,但後來發證的人員不是我,他當時有問可否代領,我們說不行,當時兩造是一起來,他問可不可以請我老婆代領,我說不行,當時原告說連老婆都不行,我說對,那時兩造看來是一般的情況」(見原審卷第62頁反面)。故依前揭證人陳證,兩造既在富瑤餐廳房間舉行婚宴,且當時房間的門是開啟,有服務生進出,二位證人當場在結婚證書上簽名,上訴人對於朋友之賀喜,亦無異議,即上訴人於換發身分證時,亦表示要由其老婆即被上訴人代領。足證兩造已在於89年6月20日在富瑤餐廳一般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且有二人證人之情形下,舉行結婚儀式,兩造不僅有結婚之意思,且已具備民法第982條所定法定結婚要件,兩造婚姻已合法成立。上訴人主張兩造不具備民法第982條所定法定要件而無效云云,並不可取。
㈣上訴人雖主張上訴人前因資金需求而求助於被上訴人,上訴
人為擔保嗣後借款債務之清償,乃同意被上訴人居住於眷舍,而主管單位依例時常派員查核眷舍之使用情形,被上訴人乃以假結婚之方式取得空軍眷舍之身分,且被上訴人在西餐廳說鄰居都會問這裡是住什麼人、做什麼用,所以我猜是這個原因被上訴人要和我結婚云云。被上訴人就上訴人積欠其借款部分,雖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1頁),惟否認係為擔保該欠債而為假結婚,而上訴人就兩造係為被上訴人得以居住空軍眷舍擔保債務而為假結婚,固據提出切結書乙件為證(見本院卷第37頁),惟該切結書立切結書人為空白,被上訴人已否認其真正,自難據以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此外,上訴人就前揭事實,復未能舉證以明其實,且依證人金俊利、高仰止之前揭陳證,亦未提及被上訴人曾於富瑤餐廳提及住眷舍問題,上訴人據以主張兩造無結婚真意,不足為採。
㈤又上訴人另主張證人高仰止於89年6月20日下午邀上訴人吃
飯,到餐廳時小房間裡有一個人,高仰止介紹說是金俊利,此時服務生進來要上小菜,被上訴人說等一下再點菜,要服務生拿出去,被上訴人要服務生順手把門關起來,高仰止就拿出二張空白的結婚證書來放在桌上,高仰止先填結婚證書的內容後蓋章,後來我和被上訴人及金俊利簽名蓋章好,被上訴人把二份都收起來,後來就叫服務生進來點菜,我忘記服務生有無看到結婚證書,應該是沒有,吃完飯後是高仰止買單,被上訴人和高仰止回興隆路的 家云云 (見原審卷第19頁正、反面),雖另提出結婚證書乙件為證(見本院卷第44頁),惟其真正已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自該結婚證書亦無從為兩造無結婚真意之證明,徵諸其與證人金俊利、高仰止前揭之證言不符,自難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至證人乙○○雖證稱:「我是到兩年前陪原告到戶政事務所換身分證時才知道兩造結婚,當時原告非常驚訝,他跟我說這不是他原先想要的,他說他當時只是為了向自治會及鄰居交代才配合的,沒想到他們會去登記」等語(見原審卷第20頁),僅係嗣後上訴人向證人抱怨之話語,斷難據此遽謂兩造於89年6月20日結婚當時無結婚之真意而為假結婚。
㈥再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係證人高仰止之女朋友,且上訴
人居住大陸回台,長期居住在三陽公寓,亦未與被上訴人同居云云,固舉證人乙○○證稱:「高先生(按係指高仰止)的女友就是被告,從我七、八年前認識他們,他們就一直在一起了,兩造不可能有共同生活過」(見原審卷第20頁)、「我在台北市○○○路○○○巷○號成立了交流協會,高仰止先生與甲○○小姐常常到我那邊來,當時我住在辛亥路,他們住在興隆路,我每次下班都坐他們的車子,這可證明高仰止與甲○○是非常要好的情侶朋友」(見本院卷第31頁反面)。證人 蕭文鑣 證稱:「上訴人於89年4月、6月、9月、10月,90年3、5、8月,92年9月、10月有住三陽公寓」(見本院卷第29頁),並提出護照、中國兩岸寬頻網路推行發展協會成立大會大會手冊、戶口名簿、蜂巢材料世界、 馬偕 紀念醫院藥袋、電話通聯紀錄、照片、榮民證、高仰止及上訴人入出境台灣紀錄、名片為證(見原審卷第21頁至第23頁、本院卷45頁至第52頁、第54頁至第68頁、第92頁、第102頁至第
114頁)。惟兩造之婚姻已具備公開儀式,及二人以上證人之結婚形式要件,兩造婚姻即已成立,已如前述,則兩造於結婚後感情是否融洽,甚或兩造於結婚後否有同居之事實,均不影響兩造已然結婚之效力,故上訴人主張前揭事實,縱如屬實,亦不能推翻兩造已結婚之事實,況證人蕭文鑣為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已為74歲高齡老人,其記憶能力依一般常情推斷已較年輕人為弱,惟證人蕭文鑣就前揭5、6年前詳細年、月之陳證僅依憑其記憶所為,並未提出任何文書資料藉以支持其陳證,此經證人蕭文鑣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29頁反面),則蕭文鑣前揭之陳證,已非無疑,上訴人據以證明其未有與被上訴人同居,進而證明兩造無結婚之真意云云,無足可取。
四、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無結婚真意,且未舉行結婚公開儀式,兩造婚姻無效,為不足採。被上訴人抗辯兩造婚姻已成立,當屬可信。從而,上訴人訴請確認兩造婚姻關係不成立,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6月20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鄭雅萍
法官薛中興法官蘇芹英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96年6月21日
書記官林初枝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