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抗字第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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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抗字第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抗字第5號抗告人甲○○
丙○○相對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
號1樓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9月29日本院96年度票字第6611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執票人即相對人於到期日未向抗告人提示本票,致抗告人無法確定所欠債務額是否確實為新台幣(下同)5,279,504元;再者,相對人指稱利率為年息20﹪與事實不符等語,為此提起本件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一百二十三條定有明文。次按,本票上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但對於執票人主張未為提示者,應負舉證責任,亦為同法第一百二十四條、第九十五條所明定者。蓋本票為提示證券,本票執票人欲行使票據上權利,應於一定期限內向付款人為提示票據、請求付款,本票之提示,實為執票人行使票據權利之前提;至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僅係執票人無庸證明提示未獲付款結果之事實,其在行使票據追索權前,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3671號判決、84年度台抗字第22號裁定參照)。
據此,本票內固然已記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僅主張執票人未為提示者,應負舉證之責而已。
三、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於民國93年2月8日所共同簽發之本票一紙(下稱系爭本票),內載金額5,320,000元,付款地在台北市○○○路○段○○○號1、2樓,遲延利息按年息20%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為96年6月18日;詎於到期後經提示僅支付其中部分外,其餘5,279,504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一紙聲請本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情,業據其提出本票為證,本院依前開票據法第一百二十三條規定審酌相對人提出之本票後裁定予以准許,尚無不合。
四、至於抗告人雖謂相對人未曾向其提示系爭本票,致其等無從確認所欠本票債務數額等語。但查,系爭本票既記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是抗告人抗辯相對人未經提示付款,即應由其負舉證責任。茲既抗告人就此未能舉證證明之,所辯自不足取。
五、又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要求被拒絕付款之金額及約定利息,暨到期日起之遲延利息,此為票據法第九十七條第一項第一、二款明文規定者。卷查,系爭本票上業已記載:「逾期時自遲延日起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按日計付遲延利息」(見原審卷第4頁),是相對人依票據法第九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請求自到期日翌日即96年6月19日起按年息20﹪計付之遲延利息,與約定相符,自無不合。
六、綜此,法院就本票裁定事件,僅就本票是否具備形式要件而為審查,至該其餘本票債務是否業已清償而消滅,抗告人應依訴訟程序另謀解決,而非於裁定程序中為此爭執。從而,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爰依非訟事件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四十六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八十五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月29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張靜女
法官管靜怡法官賴錦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得於十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而後始可再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對於費用之裁定,不得獨立聲明不服)。
中華民國97年1月29日
書記官林桂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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