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3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3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330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毒偵字第35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壹玖參公克,驗餘淨重零點零零柒貳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被告甲○○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次數為1次。
二、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2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故核被告本件所為,係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2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2級毒品前後持有該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其持有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47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民國94年6月10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出所,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因竊盜、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4年度易字第611號、95年度簡字第4986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確定,經接續執行,於96年5月1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至11頁),其於受上開觀察勒戒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法論科,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仍未能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足見其陷溺已深,惟施用毒品究屬戕害自身健康之犯罪,其施用毒品尚未造成他人明顯之危害,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毛重0.193公克,淨重0.
008公克,經取樣0.0008公克化驗,驗餘淨重0.0072公克),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至於上開取樣化驗之0.0008公克,既經化驗而不存在,自無庸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
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月29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陳勇松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馬正道中華民國97年1月30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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