虎尾簡易庭111年度虎簡字第285號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虎簡字第285號

原告 林永杉

林永春

林誌瑋

林泰崑

林登財

許蝶

林鈞寓

林啟明

林大富

兼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萬福

被告 楊申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原告所有如附表所示地號土地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3,556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重測前雲林縣○○鄉○○○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2筆分割前土地)均為原告林泰崑、林登財、許蝶、林萬福、林鈞寓、林啟明、林大富與訴外人 林有昌 及其他人所共有,系爭2筆分割前土地經本院虎尾簡易庭於民國94年5月30日以94年度虎訴字第2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裁判合併分割,於同年7月12日判決確定。嗣訴外人林有昌於系爭判決確定後、土地分割登記完竣前,為擔保自己對被告之債務,以其所有系爭2筆分割前土地之應有部分(換算權利範圍為863700分之46958),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200,000元之抵押權(下爭系爭抵押權)予被告,於95年3月23日登記完竣,系爭2筆分割前土地則於同年4月18日依系爭判決辦理共有物分割登記完畢,系爭抵押權即轉載於分割後之各宗土地,其中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現為原告林永杉、林永春、林誌瑋等3人所共有、同段196、197、198、208、211、212、213地號土地(與同段194地號土地以下合稱系爭8筆土地)則分別為原告林泰崑、林登財、許蝶、林萬福、林鈞寓、林啟明、林大富等人所有。又訴外人林有昌因系爭判決取得同段205地號(重測前:貓兒干段304-41地號,下稱系爭205地號)土地,嗣該土地由其孫即證人 林岦霆 (原姓名 林豐彬 )於97年8月29日以贈與原因而取得。而依證人林岦霆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之證述可知,訴外人林有昌對被告所積欠之債務,已由證人林岦霆清償完畢,故原由訴外人林有昌因系爭判決所取得之系爭205地號土地,已塗銷系爭抵押權之登記。基此,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既已因清償而消滅不存在,依抵押權之從屬性,系爭8筆土地上之系爭抵押權登記亦應予塗銷,而被告未塗銷系爭8筆土地之系爭抵押權登記,已妨害原告就系爭8筆土地之所有權行使,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請求被告塗銷系爭8筆土地之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系爭抵押權所擔保者為訴外人林有昌(原姓名 林連倚 )之債務,因訴外人林有昌曾委託被告處理系爭2筆分割前土地之分割事宜,並立有「貓兒干土地分割委託契約書」,當時該契約約定委託處理費用為170,400元,惟訴外人林有昌僅給付17,000元,其後則無能力給付款項,因而設定系爭抵押權作為擔保上開債權,迄今訴外人林有昌尚有積欠被告本金153,400元債務未清償完畢,故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仍然存在,並未消滅,原告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之設定登記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系爭2筆分割前土地均為原告林泰崑、林登財、許蝶、林萬福、林鈞寓、林啟明、林大富與訴外人林有昌及其他人所共有,前經本院虎尾簡易庭於94年5月30日以系爭判決裁判合併分割,於同年7月12日判決確定,而訴外人林有昌於系爭判決確定後、土地分割登記完竣前,為擔保自己對被告之債務,以其所有系爭2筆分割前土地之應有部分(換算權利範圍為863700分之46958),登記設定系爭抵押權予被告,於95年3月23日登記完竣,系爭2筆分割前土地則於同年4月18日依系爭判決辦理共有物分割登記完竣,系爭抵押權即轉載於分割後之各宗土地,現系爭8筆土地為原告所有等情,已據原告提出系爭判決及其確定證明書、系爭8筆土地之登記第一類謄本(所有權個人全部)等為憑(見本案卷第13至50頁),並有雲林縣 西螺 地政事務所111年11月15日雲西地一字第1110004638號函所附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申請書相關資料等在卷可稽(見本案卷第119至135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可信為真實。

㈡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又抵押權為從物權,以主債權之存在為其存在之前提,故如主債權因清償、免除、抵銷或其他原因而消滅時,則抵押權自亦當然隨之消滅,抵押人自得請求塗銷該抵押權設定登記。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已不存在,雖為被告所否認,被告並提出「貓兒干土地分割委託契約書」為憑。惟訴外人林有昌之孫即證人林岦霆所有雲林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其中205地號重測前為貓兒干段304-41地號,分割自貓兒干段304-23地號)原亦有系爭抵押權之轉載登記,嗣於105年4月6日由被告遞件辦理抵押權塗銷登記(部分清償)及抵押權內容變更登記(擔保物減少)之土地登記申請,將上開2筆土地上之系爭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有雲林縣西螺地政事務所105年收件螺資地字第015370號及第01538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相關資料在卷可稽(見本案卷第181至205頁)。又上開203地號土地是由證人林岦霆之父親即訴外人 林幸霖 以分割繼承(被繼承人為訴外人林有昌)原因而取得,嗣證人林岦霆再以贈與之原因而取得,有重測前貓兒干段304-41地號土地之地籍異動索引在卷可參(見本案卷第163頁),足見證人林岦霆亦承受訴外人林有昌對於被告之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務。而證人林岦霆已到庭證述:系爭抵押權會塗銷是因為清償完畢,因有給被告金錢,有匯款證明的大約11-12萬元,另有1筆在西螺地政給被告現金6萬元,印象中總共大約20幾萬元,被告也有簽切結書等語(見本案卷第225頁),並有其提出之郵政國內匯款執據、存款明細(儲戶收執聯)、被告簽立之切結書等為佐(見本案卷第231至265頁),可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已獲清償完畢。且縱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尚未獲清償完畢,惟依上開被告所簽立之切結書記載被告就系爭抵押權不會向證人林岦霆要求任何債務及款項,足見被告亦應已免除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務。從而,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應已受清償完畢或免除而消滅,則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已不存在,應屬有據。

 ㈢次按共有人自共有物分割之效力發生時起,取得分得部分之所有權,民法第824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法院所為分割共有物之判決係形成判決,於判決確定時即生分割效力,各共有人不待登記或交付即取得分得部分之所有權(原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1016號判例意旨參照),此際原共有關係亦同時消滅。本件系爭2筆分割前土地經本院以系爭判決裁判合併分割,於94年7月12日確定,已如上述,則共有人於系爭判決確定時,已取得各自分得部分之所有權,只因系爭抵押權登記之設定時間是在系爭判決確定後、分割登記前所為,地政機關並不知系爭2筆分割前土地已經本院以系爭判決裁判分割確定,故形式上訴外人林有昌以其原應有部分設定系爭抵押權登記予被告,致系爭抵押權登記於原共有人辦理系爭判決分割登記時,轉載至系爭8筆土地上。惟依系爭抵押權登記設定當時,土地登記規則第107條規定「分別共有土地,部分共有人就應有部分設定抵押權者,於辦理共有物分割登記時,該抵押權按原應有部分轉載於分割後各宗土地之上。但經先徵得抵押權人同意者,該抵押權僅轉載於原設定人分割後取得之土地上。」,亦即抵押權登記轉載於分割後各宗土地之上,須以分別共有土地設定抵押權為其前提要件,然依上開所述,系爭8筆土地於系爭抵押權登記設定前,即已因系爭判決確定而由原告林永杉、林永春及林誌瑋之前手及其他原告各自取得,不再與訴外人林有昌具有分別共有關係,自應無上開土地登記規則第107條規定之適用,則地政機關於原共有人辦理系爭判決分割登記時,將系爭抵押權登記轉載至系爭8筆土地上,實質上有所錯誤。又被告於系爭判決之訴訟程序擔任共有人 許益銘林榮村林敏智 、許蝶、 許經之 共同訴訟代理人,有系爭判決在卷可稽,被告實質上已參加該共有物分割訴訟,對於系爭判決結果自有知悉,對於訴外人林有昌已因系爭判決而取得其分得部分土地之所有權,亦屬知悉,則對被告並無保護其因信賴地政機關登記而取得權利之交易安全必要(參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3年法律座談會事類提案第3號法律問題研討)。從而,被告應受系爭判決確定形成力之拘束,故原告訴請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之轉載登記,應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之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之設定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按命債務人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之判決確定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成立者,視為自其確定或成立時,債務人已為意思表示,為強制執行法第130條第1項所明定,此類判決必待確定後始生擬制債務人已為意思表示之效力,於判決確定前,尚無由宣告假執行。本件雖是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然本件原告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是請求判命被告為塗銷系爭抵押權之意思表示,依上所述,尚無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之餘地,併予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87條第1項規定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即原告繳納之裁判費2,100元及證人林岦霆之日旅費1,456元)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0  日

虎尾簡易庭法官廖國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虎尾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曾鈺仁

附表:原告所有土地登記抵押權之內容

編號

土地坐落

所有人

權利範圍

抵押權登記內容

1

雲林縣○○鄉○○段000地號(重測前:貓兒干段304-6地號)

林誌瑋

1/4

⒈權利種類:抵押權。

⒉收件年期、字號:雲林縣西螺地政事務所民國95年收件、螺資地字第015980號。

⒊登記日期:民國95年3月23日。

⒋權利人:楊申州。

⒌債權額比例:全部(1分之1)。

⒍擔保債權總金額: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200,000元正。  

⒎存續期間:自民國95年3月13日至105年3月12日。

⒏清償日期:民國97年3月12日。

⒐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林有昌。

⒑設定權利範圍:863700分之46958。

⒒設定義務人:林有昌。

⒓共同擔保地號:豐榮段184、185、192、194、196、197、198、208、211、212、213。       

林永杉

1/4

林永春

2/4

2

雲林縣○○鄉○○段000地號(重測前:貓兒干段304-20地號)

林泰崑

1/1

3

雲林縣○○鄉○○段000地號(重測前:貓兒干段304-22地號)

林登財

1/1

4

雲林縣○○鄉○○段000地號(重測前:貓兒干段304-26地號)

許蝶

1/1

5

雲林縣○○鄉○○段000地號(重測前:貓兒干段304-33地號)

林萬福

1/1

6

雲林縣○○鄉○○段000地號(重測前:貓兒干段304-4地號)

林鈞寓

1/1

7

雲林縣○○鄉○○段000地號(重測前:貓兒干段304-3地號)

林啟明

1/1

8

雲林縣○○鄉○○段000地號(重測前:貓兒干段304地號)

林大富

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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