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裁定
112年度板秩字第46號
移送機關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
被移送人 謝明峻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12年2月27日以新北警海刑字第1123897678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不罰。
理由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受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除本法有規定者外,適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亦為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明定。
二、本件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與關係人 馮昌偉 為隔壁鄰居關係,因關係人住家經常發出鋼琴聲響,被移送人於民國112年2月15日13時40分許前往關係人住處按門鈴並要求關係人假日不可彈鋼琴及質問何時搬走,且頻繁向社區保全、轄區派出所、教育局、環保局等單位檢舉噪音及未立案設立音樂教室,認被移送人涉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之行為云云。
三、按社會秩序維護法之立法目的在於維護公共秩序、確保社會安寧,是以行為人之行為必須確已達妨害公共秩序、擾亂社會安寧之程度,方得以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罰之;再同法第68條第2款規定所謂藉端滋擾,係指行為人假藉顯在之事端,於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滋事擾亂,以遂其妨害公共秩序、擾亂社會安寧之潛在目的,且其言語或行動踰越該事端在一般社會大眾觀念中所容許之合理範圍,而擾及該場所之安寧秩序致難以維持或回復者而言。
四、移送意旨認被移送人於上開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之行為,雖據提出關係人馮昌偉警詢中之供述為證。然依被移送人於警詢時陳稱:「(問:報案人馮昌偉指稱,你因為不滿鋼琴的聲音,於112年01至02間多次前來其住家按鈴,質問且要求其假日就是不可以彈鋼琴,及不斷質問其什麼時候要搬走,並且近期內頻繁向其所居住的新巨蛋社區保全、轄區派出所、教育局、環保局等單位,檢舉其噪音、未立案音樂教室等情況,是否屬實?你做何解釋?)不屬實。一開始我請社區委員協助協調,對方答應周六、周日中午時間不會有產生鋼琴噪音,也不會有學生來,此外他答應靠近我這一側的鋼琴室不會使用,但是他後來還是都有使用,我按對方門鈴的時候,除了第一次是與社區委員一起,後來幾乎都是有社區保全或警員到場,某次周日中午因為對方又有鋼琴噪音,當時我先請社區警衛上去,勸導無效後我又自行過去按門鈴時,有一位男老師及學生應門,男老師稱屋主表示鄰居意中午可以使用,我就請男老師找女屋主回來協調,所以對方答應不會造成我噪音還是有使用,我也不是質問要求搬走,我是建議他這裡是住宅區,他也沒有合法申請可以商業使用,建議他去找新的補習教室,不要在家裡使用不合法的教育補習班;我有向新巨蛋社區保全、轄區派出所、教育局、環保局等單位,檢舉其噪音、未立案音樂教室等情況,這是因為我一開始先請社區處理,但是沒有得到改善,所以社區物業建議我向1999專線反應,其他政府單位是由1999專線轉過去的。」、「(問: 承上 ,報案人馮昌偉指稱,你於112年02月05日13時40分許又至其住家門外大聲咆嘯,令其深感困擾,其當下就有向文聖派出所警方報案尋求協助,現場有兩名員警到場對你勸導,是否屬實?你做何解釋?)不屬實。當時是我報案的,是我請員警對他勸導噪音騷擾,我還有請保全也上去勸導,當時我沒有在他住家外大聲咆嘯,警察也在,是他不開門。」等語,顯然被移送人並無擾及社區住戶整體安寧秩序之犯意,是被移送人雖有按門鈴及報警之行為,惟其報警動機係為維護自身權益,縱關係人認為被移送人報警並無理由仍不得據此認定被移送人之行為目的為藉端滋擾住戶,是被移送人其動機有法律上之正當性,尚非藉端滋擾,而與該法律規定之「藉端滋擾」要件不合,故難據以認定被移送人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之行為。此外,本院亦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移送人有移送機關所指稱之藉端滋擾住戶之情事。從而,揆諸首開說明,自應被移送人為不罰之諭知。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呂安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魏賜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