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11年度桃小字第223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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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桃小字第2237號

原告 蔡程傑

上列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補正被告正確之姓名或名稱,有法定代理人者,法定代理人之姓名及與被告之關係,及被告、法定代理人之性別、出生年月日、職業、國民身分證號碼、營利事業統一編號、電話號碼等足資辨別之特徵,暨對於被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有法定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書狀內宜記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之性別、出生年月日、職業、國民身分證號碼、營利事業統一編號、電話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2項、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此於小額訴訟程序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之規定,亦適用之。另依同法第436條之10、第436條之23準用第428條之規定,小額程序固容許原告得使用表格化訴狀及於起訴時可無須表明訴訟標的,惟原告仍應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倘其記載有未足者,自亦屬不合程式之起訴無訛。

二、經查,本件原告提起損害賠償之訴,起訴狀上未記載被告之姓名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亦未記載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及訴之聲明,難認原告業已特定欲起訴之對象及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故原告起訴程式尚有欠缺,惟非不能補正,爰命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具狀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1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陳柏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許寧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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