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市簡易庭112年度新簡補字第42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新簡補字第42號

原告 楊隆善

訴訟代理人 邱家靖

黃泰源

兼訴訟代理人柏陽建設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世合

被告 楊永濬

訴訟代理人 蘇雨湄

被告 楊掌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柒仟參佰參拾伍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2節相關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亦為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明定。

二、次按鄰地通行權之行使,在土地所有人方面,為其所有權之擴張,在鄰地所有人方面,其所有權則因而受限制,參照民事訴訟費用法第9條(修正後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5)規定之法意,鄰地通行權訴訟標的之價額,如主張通行權之人為原告,應以其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為準;如否認通行權之人為原告,則以其土地因被通行所減價額為準(最高法院78年台抗字第355號民事判例要旨參照)。又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此觀諸同法第77條之12規定自明。

三、查原告主張其等共有之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1124地號土地),因建築需要,需通行原告楊隆善與被告共有之同段1125、1126地號土地(下稱系爭1125、1126地號土地)以至道路,聲明請求:㈠確認原告就被告所有之系爭1125、1126地號土地如起訴狀附圖二所示紅線區域內部分(面積27.16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㈡被告應將前項通行範圍內之地上物拆除,不得為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並應容忍原告鋪設柏油路面及設置電線、水管、瓦斯管及排水溝等設施,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例要旨,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1124地號土地所增價額定之,並非以原告主張通行部分之面積作為計算基準,且訴訟標的為原告對鄰地之通行權,而非鄰地之所有權,原告就其主張需通行之鄰地,並未享有自由使用、受益、處分之排他性權利,自難逕以通行部分之土地價格,作為訴訟標的價額。至於原告聲明第2項部分,雖屬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爰不併算其價額。

四、次查,原告並未提出相關事證供本院審酌系爭1124地號土地因通行上開土地部分所增之價額,本件卷宗內復無其他資料可供核定,堪認屬不能核定之情形。準此,其訴訟標的之價額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即新臺幣(下同)165萬元定之。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6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7,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9  日

新市簡易庭法官陳尹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其餘關於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吳佩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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