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1年度中簡字第295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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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中簡字第2958號

原告 蔡杰紘

訴訟代理人 陸皓文 律師

廖政棋

郭尹安

被告 陳美華

訴訟代理人 李建忠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於民國112年7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聲明請求1.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號4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2.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萬7200元,並自民國111年2月14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萬6800元,嗣減縮聲明如後開聲明所示(見卷第127-128、177頁),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110年12月14日向被告購買系爭房屋及其坐落之土地,約定買賣價金為235萬元(簽約款20萬元、完稅款160萬元、尾款55萬元),被告分別於110年12月14日、同年月21日及同年月30日收受原告交付之上開簽約款、完稅款、尾款。原告並同意將系爭房屋租給被告使用,兩造於111年1月12日經公證簽訂租約,約定被告應自111年1月12日起至113年1月11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租金1萬6800元,惟被告自111年2月起即未再繳納租金,原告於111年3月2日以臺中水湳郵局第66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應在111年4月2日前清償,未清償則終止契約並點交系爭房屋,被告於111年3月22日收受上開存證信函,且未於期限內清償積欠之租金,原告於111年4月2日已合法終止租約,租約終止後被告仍未遷出系爭房屋,已屬無權占有。爰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依租賃契約請求被告給付自111年2月12日起至111年4月1日止之租金2萬8560元,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自111年4月2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租金不當得利1萬6800元,並聲明:⑴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⑵被告應給付原告2萬8560元,並自111年4月22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萬6800元。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

㈠被告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因被告有向渣打國際商業銀行(下稱渣打銀行)貸款及向其他人借款,當時經濟狀況怕不出房貸遭銀行查封拍賣,且想要以系爭房屋再向其他銀行貸款,被告之配偶李建忠遂上網找尋是否有可以協助處理的人,而找到任職於仲展金融財務顧問之訴外人 孟宇宗 協助處理。被告嗣於110年12月14日配合孟宇宗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相關文件,將系爭房屋及其坐落之土地出售給原告,被告因不諳法律且相信孟宇宗所述上開行為僅為保住系爭房屋,不用遭查封拍賣,在情急之下簽署上開契約文件,嗣後於1ll年1月12日前往民間公證人 許文讚 事務所公證房屋租賃契約書。被告後來驚覺孟宇宗與原告非單純為被告保住系爭房屋,而是需要被告於2年期間屆滿1個月内買回系爭房屋,然依被告經濟能力根本無法於2年期間内買回系爭房屋。

 ㈡依系爭房屋買賣契約所載系爭房屋及土地買賣價金為235萬元,則原告應給付被告235萬元,嗣後原告有幫被告清償166萬3686元(產權移轉登記費用1萬2000元+財產交易所稅5000元+簽約服務費3000元+實價登錄申報費2000元+現金17萬5620元+房貸113萬7086元+塗銷費用7000元+信貸22萬1980元+汽車牌照稅2萬6345元+現金6萬3655元+現金1萬元=166萬3686元),然原告尚積欠被告買賣價金68萬6314元(計算式:235萬元-166萬3686元=68萬6314元),被告以原告所積欠之買賣價金支付房租,原告自不得依租賃住宅市場發展及管理條例第10條規定終止租約,亦不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不當得利,既原告無法合法終止租約,則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遷讓房屋,亦屬無據等語置辯。

㈢答辯聲明:⑴駁回原告之訴。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於110年12月14日向被告購買系爭房屋及坐落土地,約定買賣價金為235萬元(簽約款20萬元、完稅款160萬元、尾款55萬元),原告又將系爭房屋出租被告,兩造於111年1月12日經公證簽訂租約,約定租期自111年1月12日起至113年1月11日止,每月租金1萬6800元,原告以被告自111年2月起未繳租金,於111年3月2日以臺中水湳郵局第66號存證信函限期被告於111年4月2日點交房屋,被告於111年3月22日收受上開存證信函等情,業據其提出公證書、房屋租賃契約書、存證信函暨郵件回執、建物及土地所有權狀、建物及土地謄本為證(見補卷第19-49頁、中簡卷第47-6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為真正。

 ㈡查兩造間所訂系爭房屋租賃契約,房屋係供居住使用,性質為住宅租賃契約,應優先適用租賃住宅市場發展及管理條例(下稱租賃住宅管理條例)之規定。按「租賃期間發生下列情形之一者,出租人得提前終止租賃契約,且承租人不得要求任何賠償:…二、承租人遲付租金或費用,達二個月之租額,經催告仍拒繳。」,「出租人依前項規定提前終止租賃契約者,應依下列規定期限,檢附相關事證,以書面通知承租人:一、依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及第五款規定終止者,於終止前三十日。」,租賃住宅管理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是以,租賃住宅之出租人以承租人遲付租金達2個月以上為其一方終止事由,需於終止前30日以書面通知並催告承租人仍拒繳,始得終止租約。原告於111年3月2日寄發臺中水湳郵局第66號存證信函記載「…⑵因台端於約定期間內無正常繳款台端遲遲延宕,經透過貴司催告未獲進行解決,貴司將依書函通知台端依照契約規定,喪失相關之權益及解除公證房屋租賃契約。⑶請於4月2日進行系爭不動產點交物件相關事宜,請於上述時間內進行清空屋內倘若未清空則視為廢棄物之處理,本人將依法進行物件換鎖等相關權益,以戶籍地送達催告收受回函視為催告送達成功,台端切勿以身試法。」(見補卷第31-33頁)。原告於111年3月2日寄發前開存證信函時,被告僅欠111年2月租金,遲付租金未達2個月之租額,前開存證信函亦無催告被告繳納欠租意思,該存證信函於111年3月22日始到達被告,有郵件回執可參(見補卷第37頁),亦不符合租賃住宅管理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1款所定,於終止前30日以書面通知承租人之要件,原告主張以此存證信函為終止租約意思表示,不生合法終止租約效力,則兩造租約繼續存在,原告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並無理由。又兩造租賃關係繼續存在,租期尚未屆滿,被告占有系爭房屋非無法律上原因,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自111年4月2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萬6800元之相當租金不當得利,亦無理由。

 ㈢原告主張被告未付111年2月12起至4月1日租金2萬8560元,被告抗辯尚欠房屋買賣價金68萬6314元予以抵銷等語。經查,被告主張原告買受系爭房屋及土地,應給付被告235萬元,業據其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為證(見中簡卷第91-10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為真正。原告主張其依序於110年12月14日、21日及30日現金給付被告20萬元、160萬元、55萬元,並提出被告收受款項切結書為證(見卷第137-141頁),被告否認於切結書所載時間收受切結書所載金額。經查:

 1.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原告就其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固有舉證之責任,若被告自認此項事實而主張該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則清償之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任,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920號判例參照)。原告主張其已給付被告買賣價金235萬元,業據其提出切結書為證,就其清償買賣價金之事實已為相當之證明。

2.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若一方就其主張之事實已提出適當之證明,他造欲否認其主張者,即不得不提出相當之反證,此為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反證之目的,不在證明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僅在辯駁本證,因此反證無需使法院對事實之非真實得到確信程度,僅須達到對待證事實之真實性發生動搖即足。苟所提反證足以動搖法院原已認為真正事實之心證,本證證明之事實即回復至真偽不明之狀態,此際主張該事實存在之一方自應再為舉證,否則該待證事實尚難認為真正。 

 3.參酌現時一般社會交易情況,為避免風險,鮮少有鉅額現金交付情況,原告主張其先後現金給付被告20萬元、160萬元、55萬元,未以銀行轉帳匯款方式付款,復不能證明其金流來源,顯與社會常情不合。被告陳稱系爭房屋剩餘房貸112萬7394元,係由原告於110年12月15日代為結清,並提出渣打銀行放款結清帳戶明細為證(見卷第183頁),原告則稱該房貸係原告將買賣價金交付被告後,被告自己向銀行清償等語。經本院另案向渣打銀行函詢結果,被告房貸係由原告以跨行匯款方式清償,有渣打銀行112年7月7日渣打商銀字第1120020470號函在卷可佐(見中簡卷第200-201頁),足認原告前開所陳交付現金予被告之事實與實情不合,足以動搖原告提出切結書,用以證明其已依序給付被告20萬元、160萬元、55萬元之真實性。被告自認原告就應付買賣價金235萬元已清償164萬3686元,抗辯原告尚欠68萬6314元,揆之首揭說明,應由原告就其已清償此68萬6314元之事實再為舉證,原告就此並未再舉何證據證明,被告抗辯原告尚欠其買賣價金68萬6314元即屬可採,被告主張以此與其負欠原告租金債權為抵銷,抵銷後,原告主張被告負欠其111年2月12日起至111年4月1日止2萬8560元之租金債權歸於消滅,原告主張依租賃契約請求被告給付自111年2月12日起至111年4月1日止之租金2萬8560元,亦無理由。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租賃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及請求被告給付2萬8560元,並自111年4月2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萬68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

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究,末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熊祥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許靜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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