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12年度重簡字第113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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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簡字第1132號
原告 林育明
被告褒綠美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雅惠
訴訟代理人 謝寶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條第2項及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之主營業所所地在臺北市大安區,此有其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表在卷可稽,本件原告起訴所載消費糾紛爭議請求被告賠償20萬元等,亦未載有與本院轄區相涉之原因事實,依前開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雅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陳芊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