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北小字第3331號
法定代理人 吳東明
訴訟代理人 謝志昇
被告 謝志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又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但兩造均為法人或商人者,不在此限,同法第436條之9亦有明定。
二、次按合意管轄係當事人本於訴訟上處分權而為訴訟上契約之約定(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7年度抗字第153號裁定意旨參照)。此合意管轄之約束力,僅及於合意管轄約定之當事人,而不及於第三者(最高法院106年台抗字第691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原告固主張兩造合意並以文書明定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云云(見本院卷第11頁),惟查,電動機車租借系統WeMoScooter服務條款第4條第18項合意管轄約定(見本院卷第33頁),乃係原告與會員間之訴訟上契約約定,而非本件侵權行為人被告與原告就本件車禍損害賠償之合意管轄約定,是原告主張兩造合意並以文書明定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云云,於法顯有未合。此外,更勿論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係屬因財產權發生爭執,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2,430元(見本院卷第11頁),在100,000元以下,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規定,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而本件當事人一造即原告為法人,其電動機車租借系統WeMoScooter服務條款第4條第18項雖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然該合意管轄條款係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依前開說明,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即不能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經查,本件被告住所在高雄市○○區○○○路000號7樓之3,侵權行為地在高雄市○○區○○路000號,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隨卷外放)、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12年6月15日高市警交安字第11271332000號函(見本院卷第39頁至第73頁)附卷可憑,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5條第1項規定,本件管轄法院應為被告住所地及侵權行為地之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0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詹慶堂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吳昀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