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簡字第785號
上訴人
即被告 李清山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原告 呂玉召 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7月2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第一項係請求將原判決均廢棄,是本件上訴人其上訴利益即為新臺幣(下同)98,9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2年8月9日
三重簡易庭法官王凱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8月9日
書記官李采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