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交訴字第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交訴字第31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七○三六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乙○○於民國九十五年十月十九日上午二時五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縣蘆洲市○○路(單行道)往三民路方向行駛,行經臺北縣蘆洲市○○路○○○號前,原應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道,及應注意車前狀況,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違規跨越分向限制線逆向行駛,亦未注意車前狀況,因而撞及對向由告訴人甲○○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左前車頭,致告訴人受有左眼鈍傷之傷害,詎被告於肇事致人受傷後竟未下車查看,反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加速逃逸,嗣經路人記下車號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肇事逃逸部分本院另行審結),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即被害人甲○○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檢察官提起公訴後,具狀撤回對於被告之告訴,有卷附刑事撤回告訴狀可稽。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4月23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連育群
法官吳幸娥法官王綽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許清秋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