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26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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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26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269號原告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交通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丁○○被告煜通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被告甲○○
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4月
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肆佰貳拾參萬陸仟玖佰伍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七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⑴被告煜通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煜通公司)為購置辦公室需要
,於民國93年3月11日邀同被告甲○○、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1,640萬元,雙方訂有中長期放款合約額度1,460萬元,約定利息按中華郵政儲金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年息1.65%計息,若該公司屆期未清償,則按原告放款基準利率加計年息5.75%計算,本金自到期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另按上開利率之1成,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之2成計付違約金;利息自逾期起在6個月以內者,另按上開利率之1成,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之2成計付違約金。
⑵被告煜通公司自94年1月1日起未繳息,原告於94年3月24
日寄發存證信函,宣告本放款全部到期請求償還全部借款,迭經原告催索,被告煜通公司除利息付至93年12月31日外,尚未清償債務,經原告訴請法院拍賣台北縣淡水鎮之擔保品後,於95年9月27日獲法院分配款1,525萬0,160元,經抵銷費用、違約金、利息及部分本金後,目前被告尚積欠423萬6,952元,及自95年9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9.75%(即按原告放款基準利率加年息5.75%)計算之利息,暨自94年3月24日起算之違約金。
⑶按被告中長期放款合約第26條規定:「債務人甲○○、丙○
○就被告公司所欠原告債務,均願負連帶保證之責,並拋棄先訴抗辯權」,則被告甲○○、丙○○對本件債務應負連帶清償之責,至為灼然。
⑷另依據上述合約第10條規定:「本合約涉訟時,簽約各方同
意以甲方代理人營業處所在地之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件應以台灣板橋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
三、證據:提出中長期放款合約、存證信函及分配表等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中長期放款合約、存證信函及分配表等件為證,核屬相符,且被告亦未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4月23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連士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
書記官李宏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