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交簡字第5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交簡字第5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交簡字第532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佳延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286號),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甲○○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四川路與仁愛路口前時」後應予補充:「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充足,路面鋪設柏油,乾燥、無缺陷,且該路段地面清楚劃設有雙黃實線,用以分隔對向車道,雙向禁止超車、跨越或迴轉。」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爰審酌被告 素行 ,其於本件所具肇事過失程度,暨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以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2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4月23日
刑事第2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蔡麗春中華民國96年4月23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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