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竹簡字第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竹簡字第69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速偵字第24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除應於犯罪事實第一段第一行起應補充、更正「乙○○前曾於民國92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3年3月31日以93年度易字第75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於93年5月3日確定;又於93年間因犯竊盜罪,經本院於93年7月29日以93年度簡上字第49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於93年8月16日確定;再於93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3年12月31日以93年度易字第
608號就持有第一級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3月、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1年,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
1年2月,於94年1月17日確定;及於93年間因犯竊盜罪,經本院於93年11月2日以93年度易字第557號判處有期徒刑
1年2月,於93年11月22日確定,後二案件並經本院於94年
3月30日以94年度聲字第176號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
2月確定,再經本院於96年7月16日以96年度聲減字第227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嗣上揭案件均接續執行,於96年8月1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其猶不知悔改,於96年12月21日23時50分許,在‧‧‧19號前,以自備鑰匙插入甲○所有車牌號碼000—329號重型機車之電門後發動該機車,而竊取得手,隨即欲將該機車駛離原處時,恰為甲○之鄰居 彭崇瑋 發現,乃通知甲○,並報警,旋於96年12月22日凌晨零時10分許,為據報到場之警方當場查獲,並扣得乙○○所有且供其為上揭犯行所用之鑰匙1支。」,及於證據欄應補充「證人彭崇瑋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員黎逸華所出具之偵查報告1份、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1份、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搜索經過及結果陳報書1份、新竹市警察局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1份、車號查詢重型機車車籍資料1份、照片2幀及扣案之鑰匙1支」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
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7年5月30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楊惠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7年5月30日
書記官張懿中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