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竹簡字第26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竹簡字第261號原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被告甲○○
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移轉管轄而來(97年度重簡字第250號),本院於民國97年5月19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參萬貳仟玖佰玖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於民國94年5月6日向原告借到新台幣(下同)二十一萬元,與原告訂立借據,依借據約定借款期間自94年5月6日起至99年5月5日止,以每月為一期,被告應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利息之計算,第一期至第三期按年息百分之一點九九計算,第四期起開始按原告公告之指數型房貸基準利率加年息百分之十點二九計息(借款時計為年息百分之十二),且機動調整。依借據約定條款第9條之約定,被告若未依約繳納本金時,即視為全部到期,應將所欠借款一次清償,並願依借據一般條款第6條規定,遲延繳款期間在六個月以內者,按借款利率百分之十,遲延繳款期間超過六個月之部分,按借款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自96年7月5日起未依約按期繳款,業已逾期一次以上,當時被告之借款利率為年息百分之十二,合計被告尚欠貸款本金十三萬二千九百九十六元及如
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依約本件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應負責清償,但屢經催討仍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等語。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於支付命令程序以書面聲明異議,表示本件債務尚有糾葛,然未為其他聲明或陳述陳述。
二、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依據兩造簽訂之貸款契約書第14條約定,有關因借貸契約涉訟時,雙方合意以原告所在地之法院即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該借據暨約定條款一份在卷可按,是本件被告之住所雖非在本院轄區,惟基於上開說明,本院對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前揭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貸款契約書一件為證,被告未到庭陳述,雖曾以書面表示本件債務尚有糾葛,但未詳述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理由或證據,可供本院審酌。參諸原告提出之證據,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5月30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李珮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5月30日
書記官朱苑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