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7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7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給付買賣價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179號原告崇皓貿易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被告采美積層印刷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4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萬玖仟伍佰柒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三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5年7月至9月間向原告購買NYLONFILM、PET及CPP等產品,其中NYLONFILM購買90
1.97公斤,每公斤單價新台幣(下同)138元,合計124,47
2元;PET購買共3314.49公斤,每公斤單價分別為64、66、67元不等,合計213,814元;BOPP購買586.76公斤,合計39,900元;CPP購買1055.52公斤,合計80,543元;K-PET購買161.55公斤,合計24,679元,另運費1,905元及5%營業稅24,266元亦約定由被告負擔,總計價金為509,579元。詎原告依約送貨後,於翌月依客戶對帳單向被告請款,被告竟一再拖欠,拒不付款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9,57
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
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3項分別有明定。
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統一發票、出貨單及客戶對帳單等為證,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其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上開規定視同自認,準此,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又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之義務,為民法第36
7條所明定。本件被告向原告購買NYLONFILM等產品,未依約給付貨款,則原告依據買賣契約之價金給付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509,57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6年3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6年4月23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程怡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
書記官華海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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