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交易字第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交易字第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交易字第21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八六五六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營業貨運曳引車之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九十五年七月十日上午九時五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曳引車,由臺北縣林口鄉往桃園縣○○鄉○○○○○路外側車道行駛,原應汽車駕駛人不得超速,且應隨時注意車前狀況,而按其駕駛當時係日間有自然光線,天候晴,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且無障礙物等情況,又無不能注意之特別情事,詎疏未注意,超速行駛至振興路與長青路口前一百公尺左右時,驟然變換至內側車道,致正面衝撞欲向左轉而暫停在振興路與長青路口內側車道待轉,由告訴人乙○○駕駛之九八二九-KU號自用小客車左側雙門處,導致告訴人受有尿道破裂、骨盆骨折、兩側肺挫傷、左側顏面麻痺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該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及第三百零七條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乙○○告訴被告甲○○業務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四、茲據告訴人於九十六年四月十八日遞狀撤回其告訴,此有該撤回告訴狀乙紙(詳見本院卷第三十八頁)附卷可稽。則揆諸首開說明,應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4月23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許仕楓
法官林鈺琅法官饒金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王春森中華民國96年4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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