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竹小字第15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97年度竹小字第153號原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丙○○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移轉管轄而來(97年度板小字第314號),本院於民國97年5月19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玖萬貳仟零捌拾參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除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外,餘如主文所示。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 藍婉如 於民國93年就學期間,邀同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貸借就學貸款二筆,合計新台幣(下同)九萬二千零八十三元,約定借款應於借款人本階段學業完成後滿一年之日起為開始償還日,依年金法平均攤還本息。借款利息均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一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年息百分之一點四計算,於借款人本階段學業完成後滿一年之日以前之利息由政府編列預算負擔,其後由借款人自行負擔,併同本金繳付,倘借款人不依期償還本息時,除自逾期日起按原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對應付未付本息自應還款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借款利率百分之十,逾期6個月以上者,按借款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並約定如未依約繳納本息,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償還責任。訴外人藍婉如於94年6月畢業,依約前開二筆借款應自95年7月1日起依約履行,詎訴外人藍婉如違約未為給付,依約喪失期限利益,原告自得向擔任連帶保證人之被告請求一次清償所欠本金九萬二千零八十三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就學貸款借據、就學貸款撥款通知書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主張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及兩造約定條款,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於判決時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5月30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李珮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上訴狀記載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5月30日
書記官朱苑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