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1年度竹簡字第43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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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1年竹簡字第43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竹簡字第四三九號
原告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確認被告持有由原告所簽發面額新台幣二萬元,發票日民國九十年四月三十日、到期日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票號0二六三七七號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
(一)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答辯聲明: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前因參加原告所組互助會,於第二十五會標得會款共新台幣(下同)二十五萬九千五百元,扣除被告及其朋友死會部分七個月,原告應給付被告十八萬九千五百元會款,惟被告太太欠伊七萬一千元保險費,被告太太要伊向被告要,伊只扣被告四萬元保險費,故伊應給付被告會款為十四萬九千五百元,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七日伊已付被告二萬元,同年四月三十日再給付被告二萬零五百元,故兩造於九十年四月三十日會算後伊才簽發面額二萬元之本票五張、面額九千元本票一張交被告收執,而票號0二六三七七號,發票日九十年四月三十日、面額二萬元、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到期之本票(簡稱系爭本票)即為其中一張。惟原告嗣後已陸續於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清償被告一萬元、同年六月五日及六月十八日分別給付被告五千元,被告卻霸道不願返還本票,並執系爭本票據以聲請本院對原告核發本票裁定,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裁全字第一0二二二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為此,爰訴請確認被告就系爭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等語。被告則對原告陸續於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償還一萬元、同年六月五日及六月十八日分別償還五千元之事實不爭執,惟以會款共十九萬九千五百元,原告只給伊四萬三千元,並自稱伊太太欠伊四萬七千五百元保險費應扣除云云,惟被告並未同意代繳保險費,故上開二萬元應算做原告清償扣伊四萬七千五百元的會錢等語置辯。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其於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已清償被告一萬元、同年六月五日及六月十八日分別給付被告五千元,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屬實。惟被告抗辯稱原告共積欠其會款十九萬九千五百元,原告只給伊四萬三千元,其餘則簽發面額二萬元之本票五張、面額九千元本票一張,並未經其同意,擅自將會錢抵銷伊妻欠原告之保險費四萬七千五百元,故原告給付之二萬元應算做原告清償扣伊四萬七千五百元的會錢云云。原告則對其簽發本票並將會款扣抵四萬元之事實不爭執,雖主張被告有同意代繳其妻之保險費,兩造經會算後才簽發前開本票云云,惟為被告否認,原告對此有利於己之事實復不能證明,自不足採。查前開保險費既為被告之妻對原告所負之債務,原告復不能證明被告已為債務承擔,是其主張抵銷會款四萬元債務,不生效力。則原告除系爭本票外,於自認範圍內,另對被告負有四萬元會款債務應堪認定。
(二)按對於一人負擔數宗債務,而其給付之種類相同者,如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不足清償全部債額時,由清償人於清償時,指定其應抵充之債務;清償人不為前條之指定者,債務均已屆清償期者,以債務人因清償而獲益最多者,儘先抵充,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三百二十二條第二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固於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同年六月五日及六月十八日陸續給付被告共二萬元,惟並未明示其係抵充何項債務,原告亦無法舉證證明此項對其有利之事實,自應認原告並未指定抵充系爭支票債務,而依上揭法條規定,自應以原告即債務人因清償而獲益最多者儘先抵充。查原告所簽發到期日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票號0二六三七七號,面額二萬元之系爭本票及其另積欠被告之四萬元會款債務均已屆清償期,依債務人獲益最高之指導原則,自以優先抵充上開本票債務較普通債務對原告最為有利,是系爭本票債務業已清償,應可認定。從而,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被告所持有由原告所簽發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前揭判斷不生影響,無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二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新竹簡易庭~B法官楊明箴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楊靜芳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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