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50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5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五О八號
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七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甲○○有多次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之前科(不構成累犯),其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於民國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四日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八七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上開法院再於同年二月十日以八十八年毒聲字第二0一號裁定予以強制戒治,其後又於同年六月十四日以八十八年毒聲字第六九三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嗣強制戒治期滿,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日以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八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甲○○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經本院於九十年二月一日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一九九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於同年七月十九日以九十年度易字第三0六號判決判處甲○○有期徒刑十月確定;其強制戒治部分,因無繼續戒治之必要,由本院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日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一八六三號裁定停止強制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原應於九十一年五月三日屆滿。詎甲○○猶不知悔改,復於保護管束期間內之九十一年四月十五日採尿時起回溯九十六小時內之某時,在新竹縣竹北市其友人住處內,以將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中,其下以火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嗣因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五日對之採尿送驗結果,係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得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在右開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事實,業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而被告於觀護人處所親自採取、封緘之尿液,經送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一紙、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四日出具之濫用藥物陽性檢驗報告一份(實驗室檢體編號:AB一二三四一號)在卷可稽。
二、又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後又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嗣強制戒治期滿,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被告復因施用毒品,經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判處被告有期徒刑十月確定;其強制戒治部分,因無繼續戒治之必要,由本院裁定停止強制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等情,有本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三0六號判決、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一九九號裁定、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再度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一再沾染毒品,曾經不起訴處分後再犯,亦經予以強制戒治後於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期間內,竟另行起意再犯本罪,足見其缺乏拒用毒品之決心及悔改之意,及其犯罪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警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榮林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二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賴淑敏
法官林秋宜法官楊麗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陳秀子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二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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