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北簡字第5856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訴訟代理人 劉思微
被 告 黃世宗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8年6月20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伍萬玖仟玖佰貳拾柒元,及如附表之
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捌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伍萬玖仟玖佰貳拾柒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爰依原告之聲請,准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8年12月間向訴外人友邦國際信用卡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友邦公司)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
信用卡使用,依約持卡人即得持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
及使用相關產品,惟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全數繳清信用卡
帳款,逾期繳付者,就未清償之帳款給付遲延利息及違約金
(依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自104年9月1日起信用卡
或現金卡之循環利率不得超過週年利率15%)。詎被告迄93
年4月尚積欠友邦公司新臺幣35萬9927元,雖經催討,被告
仍不還款,茲因友邦公司將其對於被告之債權全數讓與原告
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
委員會函、同意書、網路公告電子畫面、信用卡申請書暨信
用卡注意事項、歸戶基本資料查詢、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
卡重要資訊、消費繳息總查、消費明細表、欠款彙整資料表
等件為證,又被告對於上開事實,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
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本院審
酌原告所提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故原告訴請被
告給付原告如主文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
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8年7月4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趙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7月4日
書記官劉曉玲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3860元
合計3860元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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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計息本金│利息請求期間│年息│
│(新臺幣)│(民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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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萬7766元│93年6月4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15│
│├─────────────────┼───┤
││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14.9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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