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08年度竹北小字第29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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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8年度竹北小字第295號
原 告 馬國恩
被 告 許榮權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6月20日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仟參佰玖拾伍元,及自民國一○八年六
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佰零伍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108年2月27日18時30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新竹縣○○市
○○路○○○號前,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撞擊原告所有,
停放於路邊白線內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
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經原告報經新竹縣政府警
察局竹北分局處理在案。上揭受損之系爭車輛,經冠穩機車
行估價之必要修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21,450元,為此,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21,4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新竹市○○○道路交通事
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冠穩機車行維修紀錄單、行車執照、
駕駛執照等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6至8頁),並有新竹縣
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108年4月17日竹縣北警交字第108500
2849號函暨檢送之道路交通事故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15至27頁),而被告既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主張,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
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
文。經查,被告於上開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
客車行經新竹縣○○市○○路○○○號前時,本應注意上開
規定,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竟疏
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行車不慎
擦撞停放於路旁之系爭車輛,此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監視器翻拍畫面可憑(見本院卷第18頁、第21至27頁),
導致系爭車輛受損,是被告之駕駛行為顯有過失,且系爭
車輛之損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
告主張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應負過失侵權行為責任,自屬
有據。
(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
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
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第
19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
法第196條之規定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
第215條之適用,而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
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
院73年度台上字第1574號裁判意旨、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件被告因前開過失肇事,
致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受有損害等情,已如前述,則被告
自應就系爭車輛之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而系爭車輛因本
件事故受損,其修復費用共計21,450元,業據原告提出估
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7頁),經核該估價單所列各修復
項目與系爭車輛受損之情形相符,堪認係修復系爭車輛所
必要。又系爭車輛係於104年9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影本在
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頁),至本件事故發生時(即108年
2月27日),已使用3年6個月(未滿1月以1月計),揆諸
前開說明,以新品換舊品而更換之零件,自應予以折舊,
本院依行政院台(86)財字第52053號公布之固定資產耐
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採定率遞減法計算其折舊
,即系爭車輛耐用年數為5年,每年折舊率千分之369,是
系爭車輛更新零件為21,450元,其折舊後之金額應為4,39
5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是以,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
費用為4,395元。
(四)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
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
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給付無確定期限
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
,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
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
,與催告有同一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第2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據此,原告請求給付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6月8日(本件起訴狀繕本
於108年5月28日寄存送達致被告住所地派出所,於000年0
月0日生送達效力,其翌日即為108年6月8日,見本院卷第
3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於法並無不
合,應予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395
元,及自108年6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部分,即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
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為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應依職
權就被告敗訴部分宣告假執行,並於裁判時確定訴訟費用如
主文第3項所示之金額。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
、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
中華民國108年7月4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楊明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以上訴狀記載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7月4日
書記官劉亭筠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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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系爭車輛更新零件費用折舊之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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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金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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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年折舊值│21,450×0.369=7,9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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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年折舊後價值│21,450-7,915=13,53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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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年折舊值│13,535×0.369=4,99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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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年折舊後價值│13,535-4,994=8,5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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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年折舊值│8,541×0.369=3,1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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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年折舊後價值│8,541-3,152=5,38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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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年折舊值│5,389×0.369×(6/12)=99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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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年折舊後價值│5,389-994=4,39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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