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18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04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1876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巷15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86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97年8月23日上午11時許,在彰化縣彰化市○○街○○○號「彰化基督教醫院兒童醫院」門口,與乙○○因債務問題而滋生口角,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乙○○臉部多下,致乙○○受有左眉撕裂傷3公分之傷害,因認被告甲○○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甲○○經公訴人以刑法第277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傷害罪提起公訴,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茲據告訴人乙○○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之97年12月
4日,當庭撤回對被告甲○○之傷害告訴,有本院審判筆錄
1紙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7年12月4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胡宜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7年12月4日
書記官蕭秀吉